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前进路西侧冠利达大厦一栋1319-20。
法定代表人陈子梁,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咏东,北京市富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高波(商户)。
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工路2733号内第5幢。
法定代表人舒朗珍,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高波、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案。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一、原告获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陈子梁的独占许可授权,是合法的独占被许可人。
二、被告赵高波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两被告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故请求:1、判令赵高波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高波、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高波、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