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志明,原信阳市浉河区海马地毯经销处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路志明与被上诉人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路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路志明,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海马地毯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路志明为该经销处业主,现该经销处已变更名称,故本案变更信阳市浉河区海马地毯经销处为路志明作为本案当事人。
二审诉讼中,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变更为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路志明将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同样理由向本院申诉撤回对路志明的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志明撤回上诉,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路志明撤回上诉;
二、准许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路志明的起诉;
三、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路志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