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某,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冠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租用惠城区江北旺岗路117号四楼作为办公场所及江北某小区D栋1204房作为仓库,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杜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九阳”商标的豆浆机,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冬瓜茶味”、“购我乐乐乐乐乐”、“家乐福家电商行”、“隆信商行”、“天天购得快乐”的网店销售假冒“九阳”商标的豆浆机。
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淘宝店内负责客服及发货工作。
至被抓获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万元。
2014年9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旺岗路果园巷117号四楼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并在江北旺岗路117号四楼查获两台黑色电脑��机,在江北某小区D栋1204房查获65台假冒的九阳牌豆浆机及三台电脑主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租用惠城区江北旺岗路117号四楼作为办公场所及江北某小区D栋1204房作为仓库,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杜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九阳”商标的豆浆机,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冬瓜茶味”、“购我乐乐乐乐乐”、“家乐福家电商行”、“隆信商行”、“天天购得快乐”的网店销售假冒“九阳”商标的豆浆机。
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淘宝店内负责客服及发货工作。
至被抓获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万元。
2014年9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旺岗路果园巷117号四楼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并在江北旺岗路117号四楼查获两台黑色电脑主机,在江北某小区D栋1204房查获65台假冒的九阳牌豆浆机及三台电脑主机。
��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签供,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