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亭,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
辩护人王爱梅,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人陈某丁,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辩护人陈权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蔡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78号地下之二B房恒辉五金商行、广州市越秀区牛头巷16号仓库经营销售假冒LOUISVUITTON、LACOSTE、MONTBLANC、DUNHILL、ErmenegildoZegna、LEVI'S、HUGOBOSS、ARMANI、CK、GIVENCHY、MICHEALKORS、BURBERRY、CHANEL、HERMES、GUCCI等品牌的皮带扣,其中被告人郑某、陈某丁负责档口销售、点货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负责仓库管理、运货等工作。
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郑某、陈某丁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78号地下之二B房恒辉五金商行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牛头巷16号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扣及皮带一批、销售单据53份(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6199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是主犯;
被告人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涉案金额相对较小,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是从犯、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是从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丁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蔡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78号地下之二B房恒辉五金商行、广州市越秀区牛头巷16号仓库经营销售假冒LOUISVUITTON、LACOSTE、MONTBLANC、DUNHILL、ErmenegildoZegna、LEVI'S、HUGOBOSS、ARMANI、CK、GIVENCHY、MICHEALKORS、BURBERRY、CHANEL、HERMES、GUCCI等品牌的皮带扣,其中被告人郑某、陈某丁负责档口销售、点货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负责仓库管理、运货等工作。
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郑某、陈某丁在前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在前述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扣及皮带一批、销售单据53份(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1961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前述档口及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蔡某承租涉案地点进行经营的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相关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2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补充司法会计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各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1.被告人蔡某、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蔡某、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郑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