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0号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衡阳加一公司)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派员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得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从事小米品牌的耳机研发、生产和销售,于2013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212506.5。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ESK小米活塞耳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构成侵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允许的前提下,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212506.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及拟证明内容为: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且权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4)深证字第126147号《公证书》及(2014)深证字第126148号《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举证。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号(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9日,原告代理人朱鹏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利军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搜索“活塞耳机”,点击品牌类下的“ESK”,购买活塞耳机一个(含耳机收纳盒),登陆京东账户支付69元。
公证书附有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照片。
2014年9月22日,原告代理人朱鹏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利军一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朱鹏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快递单一张,三人一同打开包装,朱鹏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物品、单据及快递单进行拍照。
包裹内有一张盖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印有“ESK重低音入耳式���塞金属线控耳机”的购物清单,另有一耳机收纳盒及一副耳机。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
本案专利用途为耳机,其设计要点为形状(本案专利的图片见判决书附图1)。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副耳机(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相同点在于:1.主要由耳塞部、耳机线及插头三部分组成;
2.耳塞部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在圆柱形机壳表面有三条纵向的凹槽;
3.插头整体呈圆柱形,插头靠上部位有三条横向的凹槽。
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控制器的设置,本案专利没有。
另查明,被告为注册资本3亿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被告缺席本案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相关事实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开具发票的主体,可以认定被告在网络销售平台上许诺销售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耳机,为相同产品。
本案专利耳塞部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在圆柱形机壳表面有三条纵向的凹槽,从一般��费者角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主要构成要素的外观美感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有控制器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两者外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产品为耳机,属电子产品,更新速度较快;
2.被告经营规模大,相对市场的影响力也较大,有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行为;
3.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怠于应诉,对侵权行为消极对待;
4.原告为制止侵权事项支付了取证费用;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25000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前述赔偿额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21250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限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