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泰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林源冻。
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刘恒鞋行,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鞋城513床,经营者刘恒,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刘恒鞋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刘恒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做出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为572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