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于2014年4月18日租赁本市虹口区七浦路老兴旺地下室一街XXX号店铺后在上述店铺内销售假冒LV、CHANEL、MCM等品牌的包,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全面负责店铺的销售,被告人张某利用闲暇时间帮助销售。
同年4月19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MCM品牌包10只、LV品牌包4只、CHANEL品牌包6只、YSL品牌包3只。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LV、CHANEL、MCM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商品中根据对应型号,其中7只假冒MCM品牌包、1只假冒LV品牌包,6只假冒CHANEL品牌包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4,900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办理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MCM牌MWK3SVG06EG型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8,000元、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有自首情节,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高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