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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29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彩贤、霍俊,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黎彩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5月开始,未经“BURBERRY”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接受他人委托,通过来料加工的方式在其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石咀井坑里永华制衣厂内生产加工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风衣。

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依法查扣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风衣成品56件及半成品风衣、羽绒服、纽扣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风衣成品共价值人民币35万元。

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送货单,鉴定书,确认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证人莫某某、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实施犯罪,在本案中的作用并非次要,故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成品、半成品风衣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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