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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永刑初字第82号
案件名称涂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涂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涂某某在其位于永春县下洋镇涂山村--0号的家中,利用QQ982--9、310---82等号及网站,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匡威”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41616.3元,从中牟利人民币4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在永春县下洋镇涂山村---号的家中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

当日,永春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涂某某用于销售假冒运动鞋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6月13日,永春县公安局又向被告人涂某某暂扣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QQ截图记录,QQ聊天消息记录,销售记录清单截图,阿迪达斯、耐克公司材料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调查取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笔录,支付宝历史交易记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永春支行银行卡查询资料,DCC历史流水查询资料明细,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相片、清单,永春县公安局暂扣款(物)、保证金收据,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光盘2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涂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其中被公安机关暂扣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应予扣抵。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等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或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其中被公安机关暂扣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应予扣抵),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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