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85号原告莱利球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RILEYCUESPORT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BS44AX布里斯托市新桥巷新桥交易所7单元(Unit7,NewbridgeTradingEstate,NewbridgeCloseWhitbyRoadBristol,BS44AX,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授权代表斯图亚特·乔纳森·莱西(StuartJonathanLacey),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文豹,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来力体育用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仙霞路***号。
经营者齐忠军。
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忠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台全木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山辉。
委托代理人潘胜雄。
原告莱利球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RILEYCUESPORTSLIMITED,以下简称莱利球杆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来力体育用品店(以下简称上海来力店)、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来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被告上海来力店、天津来力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追加案外人东莞台全木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台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文豹、吴鹏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丹文、王轶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利球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RILEYCUESPORTSLIMITED)诉称,其系一家根据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RILEY”和第G706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日,核定在“台球用球、台球桌、台球棒”等第28类商品上使用;
第G70695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4日,核定在“台球杆、台球桌”等第28类商品上使用。
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共同经营的实体店上海来力店及淘宝网店铺(网址http://laili8888.taobao.com)、天猫网店铺“来力运动户外专营店”销售印有“RILEY”和“”商标的多种型号台球杆,在www.lailitq.com网站上谎称其为“RILEY”产品代理商并使用“RILEY”、“”商标宣传销售其球杆和台球桌垫子(台呢)等。
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及第G706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台球杆、球台和台呢;
2、两被告停止在www.lailitq.com网站、淘宝网店铺(网址http://laili8888.taobao.com)、天猫网店铺“来力运动户外专营店”以及其他书面宣传材料中使用“RILEY”、“”商标销售台球杆(包括台球棒及台球棒加长把)、球台和台球桌垫子(台呢),立即停止宣称其为“RILEY”代理商;
3、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在www.lailitq.com网站首页连续刊登公开书面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个月,以消除影响;
4、被告天津来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上海来力店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本案台球杆部分(不包括加长把)的诉请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对剩余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停止在www.lailitq.com网站以及其他书面宣传资料中使用第XXXXXXX号、第G706953号商标销售台球棒加长把、球台的商标侵权行为;
2、两被告停止宣称其为“RILEY”代理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在www.lailitq.com网站首页连续刊登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个月,以消除影响;
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72,639元、合理费用27,361元(包含公证费12,161元、翻译费200元、律师费15,000元)。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就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56,319.50元、合理费用13,680.50元,合计70,000元。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来力体育用品店、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就台球桌及加长把其不构成侵权,因其原系涉案两个商标的代理商,只是在商标权利人不同意回购的情况下才进行继续销售,且加长把是球杆的一部分,双方已就球杆进行了调解;
二、公证书中显示的“国际品牌中国总经销”图片,是上海来力店2007年开业时拍摄的宣传照片,其与原告停止代理关系后即删除了网站上的相关宣传图片,涉案图片可能是删除过程中遗漏的,其没有侵权故意,故不同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对公证费、翻译费不认可,即使公证费真实发生,涉及本案侵权争议的公证内容并不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东莞台全木器厂有限公司述称,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获得BCE(Distributors)Limited(以下简称BCE公司)就BCE及RILEY品牌球杆的独家授权,于授权期间给付足额权利金。
涉案球杆确系其生产,加长把并非其生产、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及涉案商标基本情况原告系1994年3月29日在英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更名为现名。
2008年5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RILE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的“台球用球;
台球桌;
台球棒;
台球棒伸延器;
台球棒头;
台球桌垫子”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日。
2011年9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706953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
撞击式台球;
落袋式台球或斯诺克用品;
台球杆;
台球桌;
运动用球拍;
上述商品的零配件”等。
被告上海来力店系2009年8月1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0,000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体育用品(零售)。
被告天津来力公司系2010年6月28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体育器材、百货、小饰品、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皮制产品批发兼零售。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况2013年2月19日及12月19日,申请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浏览网页、截屏打印、屏幕录像等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此分别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2688号(以下简称第2688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232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3280号公证书)各一份。
(一)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事实第2688号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1、进入首页显示为“来力台球器材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lailitq.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公司简介一栏有“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原名来力台球器材有限公司,创立于1995年”等文字,联系我们一栏显示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总公司)及上海来力台球器材分公司、北京来力台球器材分公司等多个分公司信息,其中上海来力台球器材分公司的地址同上海来力店。
2、在产品展示一栏的球台专区,显示有包括宾士域球台、斯诺克球台等在内的7类产品,各产品图片的左上角均有相关的品牌标识。
点击进入“RILEY球台专区”,显示有分别标注为“RAS-12TC”“RAS-6C”的两款产品。
查看该两款产品的详细信息,各有6幅产品图片,该些图片左上角均有“RILeY”及“”的标识,同时显示在台球桌侧面边框及转角包边处均使用了“RILeY”(右上角为TM)及“”标识,产品信息中无产品价格及销售数量信息。
3、该网站各页面右上角均有“咨询”图标,点击该图标出现“欢迎咨询”窗口,并有“来力客服”“来力加盟”两个选项。
第23280号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1、在地址栏输入www.lailitq.com进入涉案网站,点击页面“来力产品”项下“RILEY球台”链接,显示RAS-12TC台球桌产品图片三幅,该些图片左上角均有“RILeY”及“”标识,同时显示在台球桌侧面边框处使用了“RILeY”及“”标识。
2、点击页面“来力产品”项下“其他配件”链接,显示包含有RILEY短加长把及RILEY长加长把两款产品在内的一组图片,该两款产品图片的左上角均有“RILeY”(右下角为)及“”标识,同时显示两款加长把的握柄处使用了“RILeY”(右上角为TM)及“”标识,在握柄末端有“Js”加圆圈的标识,产品信息中无产品价格及销售数量信息。
3、该网站各页面右上角均有“咨询”字样及“QQ在线客服售前咨询”的活动图标。
庭审中,原告表示网址为www.lailitq.com的网站系被告天津来力公司的官网,天津来力公司在涉案网站的台球桌及加长把商品图片中使用“RILeY”及“”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犯,就商标侵权行为仅追究被告天津来力公司的相关责任。
同时,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只是展示商品而无在线支付功能,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确认该网站目前已不再销售加长把,对于被告天津来力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原告表示不清楚。
被告天津来力公司表示涉案网站仅是展示商品,如有意向可在线咨询,客服会介绍消费者到各地实体店购买,其销售模式均是实体店销售;
涉案网站上加长把的图片系其对实物拍摄所得,加长把系球杆的配件,由东莞台全公司生产和供货,其从未单独销售过加长把,目前也无加长把库存,是网站管理人员不清楚库存情况而将加长把的图片上传到涉案网站上,之前的采购凭证、销售记录均无法提供;
台球桌系其应东莞台全公司要求向广州百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能公司)采购,库存还有两台,但相关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销售记录均已查找不到。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图片及台球桌、加长把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两商标相同,一致认可涉案台球桌与原告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台球桌构成相同商品。
原告认为涉案加长把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台球棒及第G70695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台球杆构成类似商品,两被告则认为加长把是球杆的一部分,应归类于球杆。
(二)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第2688号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1、进入涉案网站,点击“精品案例”项下“加盟案例”,显示“贵州旗舰店”“上海公司”等二十余个图标。
点击“上海公司”图标,页面显示特色服务、地址、公司电话等信息,地址同上海来力店的经营地址,该些信息下方为反映店内装修、商品陈列、开业庆典的一组图片。
其中一张反映店内装修的图片显示,店内墙面悬挂有一块“国际品牌中国总经销”的牌匾,文字下方隐约有包括“RILeY”在内的众多品牌标识,上述牌匾上的文字及标识均小而模糊,仔细辨认亦较难识别。
2、点击“杭州公司”图标,页面显示浙江来力台球器材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页面左侧为“精品案例”项下的“品牌案例”等一组图标,其中“品牌案例”包括“美国美洲豹”“英国RILEY”“英国BCE”等,其后未点击上述图标进一步查看。
原告表示因被告上海来力店的地址等经营信息在涉案网站有介绍和宣传,故主张两被告就上述使用RILEY标识的行为构成共同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系原告的总经销,干扰了原告在中国另行授权其他经销商的经营活动。
经当庭勘验,原告确认涉案网站上已无第2688号公证书显示的上述两点内容。
三、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2013年12月2日,天津来力公司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2月3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天津来力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上网浏览、截屏保存、打印网页等过程。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就此过程分别出具了(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6379、6381-6385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为第6379、6381-6385号公证书),该些公证书的公证步骤均为在地址栏输入www.126.com进入网易邮箱,登录laili1995邮箱账号,查看相应邮件。
第6379号公证书显示:点击查看2010年1月14日、标题为“FW:BilliardExhibition”(发件人leo@hamsonint.com,收件人laili1995@126.com,抄送人william@hamsonint.com、kai_lin@hamsonint.com等)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周艳您好随信附上BCE关于今年度广州展的来信,请协助将信件翻译给齐总并且请齐总回复我们意见,我们将会把齐总的意见提供给BCE,谢谢。
”打开该邮件的附件,显示为BCE公司的StuartLacey于2010年1月12日发送给Hamson公司WilliamPam的一封邮件,涉案内容主要有:“尊敬的威廉:广州国际台球展—2010年3月30日……我提到我们将在广州台球展上参展,届时将有Hamson、爵士和BCE三方参与其中。
我提出我们需要为爵士、Hamson和BCE商定合理的销售利润,以便我们能做出一个合理的市场预算……在我的提案中还提到我们想要在3月展览中展出一个贵族桌。
爵士是否想要成为Riley贵族桌在中国的经销商?
如果爵士并没有这个意愿,请告诉我,还有其他公司对此感兴趣。
”第6384号公证书显示:点击查看2010年2月23日、标题为“爵士公司会议内容进度提醒”(发件人kai_lin@hamsonint.com、收件人laili1995@126.com)的邮件,主要内容为“齐老板您好随附档案为先前开会之会议记录,会议内容各自所负责之项目有时间的期限……小林(林凯元)KaiLin业务副理东莞台全木器厂有限公司Hamson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TaicanWoodenMFG.,CoLTD(0769)8335-2592#300”,附件为“XXXXXXXX爵士公司会议记录(台全).doc”文件。
打开附件,标题为会议记录,时间为2010年2月2日、3日,地点为二楼潘总会议室,出席人员为潘总、齐老板、林凯元。
后附表格显示:议题“来力代理Riley球台”、问题决议“来力采购购买百能现有球台库存,齐总希望以原价采购,首批订货数量比赛型:2台传统型(全进口):5台进口靠身,结构国产:5台”。
第6385号公证书显示:点击查看2010年2月27日、标题为“来力台球器材”(发件人kai_lin@hamsonint.com、收件人laili1995@126.com)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Joanna感谢您的提醒。
凯”。
该邮件系对2010年2月26日,标题为“Re:Jazz”(发件人laili1995@126.com、收件人kai_lin@hamsonint.com)邮件的回复,被回复邮件的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凯,知悉我们公司的名称是来力,不再是爵士”,落款为“周艳JoannaZhou来力台球器材有限公司”。
第6381号公证书显示:点击查看2010年7月29日、标题为“BCE终止授权”(发件人kai_lin@hamsonint.com、收件人laili1995@126.com)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来力台球器材齐老板敝司经BCE公司授权给予贵司在中国市场上Riley及BCE球杆经销权,感谢贵司在授权期间的努力付出,但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所致的压力及其他因素,BCE公司思考决定重新在中国市场做一系列的规划,所以很遗憾必须终止来力台球器材有限公司对Riley&BCE球杆的经销权。
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生效,目前贵司尚未出货的库存,请列出明细提供给BCE公司参考。
BCE公司希望贵司尽快销售其库存,并每月提供剩余库存明细以便追踪。
由于BCE公司已与其他公司2010年7月26日签订中国总经销权,所以请你们对外不论是广告、海报、目录及销售不能再使用中国总经销身份。
再次感谢贵司所作出的努力及谅解与配合,希望将来有更好的合作机会。
谢谢!
台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Hamson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潘胜雄WilliamPan2010年7月29日”。
第6382号公证书显示:点击查看2010年8月13日,标题为“Re:BCE与RILEY球杆的库存明细提供”(发件人william@hamsonint.com、收件人kai_lin@hamsonint.com、laili1995@126.com)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齐先生,今天早上我已经与BCE商谈在贵司存货销售及网站广告事宜,以及不允许在一些台球网站描述贵司是中国唯一经销商。
烦请清理存货并提供存货详情,我将告之BCE协助我们把这些存货销售给他们新的经销商。
威廉总经理Hamson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该邮件中附2010年8月13日、标题为“BCE与RILEY球杆的库存明细提供”(发件人业务-林凯元副理,收件人laili1995@126.com)的邮件,主要内容为“齐老板,您好!
关于贵司所有的BCE以及RILEY系列球杆,经潘总指示,我司可以帮助贵司清理库存球杆,即按我们原给予贵司的价格买回。
因此,还烦请贵司提供这两种品种球杆的现有库存明细…..林凯元”,当日,收件人laili1995@126.com回复kai_lin@hamsonint.com上述邮件,主要内容为“凯元你好,以下是BCE、RILEY系列球杆库存:RILEY:XXXXXXX支……BCE:XXXXXXX支……来力公司齐忠军”。
第6383号公证书显示:点击查看2010年8月23日,标题为“Re:Website”(发件人laili1995@126.com、收件人william@hamsonint.com)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潘总您好,我已经与齐总沟通过,齐总说我们库存中确实有RILEY球台。
我们在网站上也并没有使用来力中国总经销字样,我们还有库存,还需要广告并销售。
如果将我司库存中的RILEY球台收回去的话,我们可以将广告撤下。
来力公司方静。
”上述邮件系对发件人william@hamsonint.com2010年8月23日邮件的回复,william的邮件内容如下:“尊敬的方女士,请告知齐先生撤下贵公司网站上对Riley球台所做的广告宣传,贵公司并没有Riley球台存货。
”两被告表示其从东莞台全公司实际购进RILEY球台,从第6384号公证书的邮件内容可知天津来力公司采购球台的首批订货数量,从第6383号公证书的邮件内容可知其明确告知东莞台全公司有球台库存,从第6379号公证书的邮件内容可知原告让东莞台全公司询问爵士是否需要球台进货。
爵士即天津来力公司,其与东莞台全公司的生意往来均以爵士名义签署,但爵士字号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工商查名与其他公司字号重合,故更名为来力,事实上并不存在爵士公司。
同时,两被告表示2010年7月,BCE公司终止其经销权,自此其停止宣称是BCE及RILEY品牌的总经销。
2014年6月16日,广州百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是RILEY品牌台球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
天津来力公司销售的RILEY品牌RAS-12TC(编号2044)、RCS-A6C(编号XXXXXXXX)型号台球桌,系在授权期内从我公司购买,特此说明。
”四、第三人陈述的相关情况第三人东莞台全公司于1993年2月23日经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木制体育用品、家具,产品内外销比例按批文执行。
2014年5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东莞台全公司(当时尚未追加为第三人)就原告公证购买的台球杆及相关公证书内容进行勘验。
东莞台全公司勘验后表示:1、原告公证购买的台球杆均属其生产的正品球杆,然第2328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球台并非其供货、显示的加长把均非其生产。
2、被告涉案公证书显示的邮件中凡涉及HamsonInternational的,确系其与天津来力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Kai即林凯元,系其销售人员,WilliamPan即潘胜雄。
3、Hamson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以下简称Hamson公司)系境外公司,注册在维京群岛,负责接收订单,再将订单交东莞台全公司生产并出口。
BCE公司曾向Hamson公司出具RILEY产品在中国的唯一经销商证明,自2006年10月1日起两年有效,落款为BCE公司的总经理StuartLacey。
2008年以后,Hamson公司基于BCE公司的口头许可取得授权。
因东莞台全公司没有内销资质,故先将台球杆出口到香港恒凯丰公司,委托恒凯丰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再将台球杆销售给天津来力公司,故其与天津来力公司的交易均使用Hamson公司名义进行。
后因天津来力公司订货后未及时取货付款等原因,合作出现不愉快,东莞台全公司遂于2010年7月29日向天津来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终止其对RILEY及BCE品牌的经销权,自2010年7月20日生效。
然天津来力公司继续在网上销售BCE及RILEY台球杆,BCE公司新的经销商有意见,为了维护市场秩序,BCE公司表示同意以原售价回购天津来力公司的库存,天津来力公司将库存情况通过东莞台全公司反馈给BCE公司并要求收购价中附加运费、仓储费等费用,后天津来力公司拒绝了BCE公司的回购。
庭审中,原告表示BCE公司系原告的母公司,StuartJonathanLacey有权代表原告、BCE公司签署合同。
BCE公司与Hamson公司签订独家协议,双方合作于2009年年底结束,Hamson公司当时也应停止对天津来力公司供货。
东莞台全公司与Hamson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为潘胜雄。
五、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情况2013年4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44,787.57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原告。
2013年2月22日、2013年12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及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涉及事项:(2013)沪东证经字第2688号、(2013)沪东证经字第23280号,案由均为保全证据。
2013年8月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涉及事项(2013)沪东证经字第12894-12900号,案由均为复印件,上述公证书系对复印件与公证认证原件一致性所作公证,内容涉及“BCE”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编号12894,下同)、原告主体信息(12895)、BCE公司主体信息(12896)、原告授权委托书(12897)、原告法定代表人信息(12898)、“RILEY”商标注册证(12899)、BCE公司就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股东会决议(12900)。
2014年11月24日,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00元的翻译费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明确上述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为本案及(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86号案件一并产生,两案各半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2013)沪东证经字第2688、23280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2894-12900号公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6379、6381-6385号公证书、广州百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BCE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英格兰皇家银行对账单、境外公证认证发票等证据,该些证据系英文文件,原告提交的翻译件均系其代理人自行翻译,然其未提供代理人具备相应翻译资质的证明,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
两被告另提供BCE公司指定Hamson公司及Hamson公司指定爵士台球器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证明、BCE公司的制造许可协议、Hamson公司任命广州百能公司的经销商证明、广州百能公司与原告的传真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两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确认,本院亦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就被告在涉案网站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分别主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商标侵权部分原告莱利球杆公司系第XXXXXXX号“RILEY”文字商标及第G70695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如下:1、涉案网站加长把图片及加长把上使用的“RILeY”及“”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相关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属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官网的商品展示页是以销售为目的的售前展示,其使用的“RILeY”及“”标识标注于商品图片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同时,涉案商品图片中加长把的握柄处使用了“RILeY”(右上角有“TM”字样)及“”标识,握柄末端有“Js”加圈的标识。
原告认为其自身及委托第三人生产的加长把上均不会出现“Js”加圈的标识,且其商标已注册完成,不应该出现“TM”标识。
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其虽称加长把系东莞台全公司生产和供货,然未能提供相应的采购、付款凭证,而东莞台全公司经查看公证书后明确涉案网站显示的加长把并非其生产。
因被告天津来力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已无加长把库存,故原告无从购买加长把实物进行比对,“Js”与被告所称原“爵士”字号的拼音首字母一致。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网站图片显示的加长把并非原告正品。
天津来力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及具有较大规模的台球器材销售公司,理应按企业的财务制度保留相关进、销货凭证以供核查。
从涉案邮件内容及东莞台全公司的陈述看,自被告天津来力公司经销商资格终止之日起至公证时已近三年半时间,天津来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有展示、销售存货的必要。
因此,对于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就其对涉案网站展示的加长把具有合法来源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在涉案网站展示商品的行为作为售前展示,是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
涉案网站上展示的加长把与原告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台球棒及台球杆属类似商品,加长把图片及加长把上使用的“RILeY”标识与原告“RILEY”商标仅就英文字母“e”及“E”存在大小写之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展示销售的加长把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图片上的使用及相关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涉案网站台球桌图片及台球桌上使用的“RILeY”及“”标识本案中,原告未实际购买被控侵权的台球桌,对于被告天津来力公司是否实际销售上述商品亦表示不清楚,同时原告表示,从涉案网站台球桌的图片无法区分其与正品台球桌的区别。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天津来力公司销售的台球桌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以涉案网站商品图片及其显示的台球桌上使用了“RILeY”及“”标识为由主张被告天津来力公司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不正当竞争部分就原告关于两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RILEY标识、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系原告的总经销而构成共同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载有RILEY标识及总经销字样的载体为涉案网站上的图片,该图片与反映被告上海来力店开业场景的系列图片一并展示,从图片内容看,其旨在反映门店的内部场景;
其次,涉案标识及文字位于店内的一幅牌匾上,即使仔细辨识仍觉模糊不清,浏览涉案网站的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应无法辨认上述标识及文字;
再次,除上述图片外,涉案网站无其他显示总经销的字样,对于“品牌案例”中的“英国RILEY”图标,公证过程中未点击相应内容进一步查看,上述图标目前已删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就此进行了虚假宣传。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就涉案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天津来力公司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不再展示销售涉案加长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天津来力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因被告天津来力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天津来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未举证,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以下因素决定判赔金额:加长把仅系台球杆配件,原告未实际购买亦表示不清楚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原告未就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其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等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公证费,第23280号公证书与本案直接相关,然针对涉案内容仅为部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公证内容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针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所做的公证,并非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体信息等公证认证票据,虽因原告提交的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未予采纳,然原告确提交了上述材料,也必然支出了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翻译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且属合理支出,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利球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RILEYCUESPORTS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莱利球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RILEYCUESPORTSLIMITE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莱利球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RILEYCUESPORTSLIMITED)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利球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RILEYCUESPORTS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来力体育用品店、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