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431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然,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统维食杂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雨花大厦裙楼一楼。
经营者:王维。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统维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