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77号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公路平地**号。
法定代表人:杜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仕法,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兰,系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诺亚方舟家具商行经营者。
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为与被告陈波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邦公��的委托代理人吕仕法,被告陈波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邦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530007916.1,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46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陈波兰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传统工艺造型椅子,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联邦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530007916.1,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38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波兰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波兰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4月7日,原告联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07916.1。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
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诺亚方舟家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波兰,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
经营范围为:家具、建材、家用电器、厨卫设备、针纺织品、工艺品、灯具的批发、零售。
2014年8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仕法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1728号红星美凯龙4楼D8026-D8030有“诺亚方舟家居”字样招牌的店铺,吕仕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6把餐椅,并取得由店家出具的编号为0111968的“诺亚方舟家居商品销售合同”一份,发票号码为06873548的发票一份,及��片一份、宣传页一张。
编号为0111968的“诺亚方舟家居商品销售合同”显示商品名称为“瑞升s-001”,单价为350元,数量为“6”,金额为2100元。
公证购买的椅子背面有“瑞升家具”字样。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381号公证书一份。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在于:整体由椅背、椅面及四条椅腿构成,椅背由顶端的长方形横条及横条下方的三条长方形竖条组成,自上而下向内倾斜呈弧形,两条后椅腿向上延伸与横跨椅背中部的横条相连,并垂直于椅面。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椅面是光滑的平面,授权外观设计椅面有凹陷;
2.被诉侵权设计椅背上端横条较宽较长,授权外观设计椅背上端横条较窄较短;
3.被诉侵权设计椅背的三根竖条两侧有凹槽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椅背的三根竖条间间隙略宽,授权外观设计椅背的三根竖条间间隙略窄。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10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07916.1,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近似。
”本院认为,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椅子系常用家具,主要由椅背、椅面及四条椅腿构成,四条椅腿支撑光滑的椅面系椅子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椅背的造型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独特的椅背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由椅背、椅面及四条椅腿构成,椅背由顶端的长方形横条及横条下方的三条长方形竖条组成,自上而下向内倾斜呈弧形,两条后椅腿向上延伸与横跨椅背中部的横条相连,并垂直于椅面。
虽然两者存在椅面凹陷有无、椅背上方横条长宽比例不同、椅背竖条间隙宽窄及椅背竖条上有无凹槽设计的差别,但上述差��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且非消费者重点关注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故本院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波兰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波兰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购自苏州,且被��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波兰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46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陈波兰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陈波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不高;
被告陈波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被告仅存在销售行为;
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
侵权产品的售价为每把350元,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原告为制止被告陈波兰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用210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07916.1,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陈波兰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