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HellaKGaAHueck&Co.),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利普斯塔特59552立克斯贝克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JürgenMeyer、MatthiasThiemann,该公司副董事长、执行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曾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孟河亿戴车辆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三江壹组。
经营者匡妍。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诉被告新北区孟河亿戴车辆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北区孟河亿戴车辆配件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北区孟河亿戴车辆配件经营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撤回对被告新北区孟河亿戴车辆配件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