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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与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8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与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蒋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8号原告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长冲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简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毅峰,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季,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镇明新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鹏,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绿佳苑小区18幢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项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鹏,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蒋琨,系长沙市芙蓉区阿鸿福百货商店经营者。

原告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源公司)与被告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马桥公司)、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澜公司)、蒋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起诉状,于2013年8月20日诉讼材料齐全并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五马桥公司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明澜公司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毅峰、被告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明、委托代理人罗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被告蒋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6996819号文字商标“黑玫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7月14日至2020年07月13日。

原告享有国际商品分类第30类“茶;

茶饮料等”商品上的“黑玫瑰”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合法有效,处于法律保护的状态。

原告是国内知名的茶叶生产及销售企业,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茶叶产品获得“湖南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原告的“黑玫瑰”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6月,原告发现在被告蒋琨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阿鸿福百货商店正在销售被告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共同生产的“云祥和黑玫瑰茶”产品,该产品在包装袋上突出醒目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黑玫瑰”相同的黑玫瑰字样。

同时,原告还发现该款“云祥和黑玫瑰茶”正通过“淘宝网”公开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种类产品上使用的“黑玫瑰”文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造成了市场混淆,进而损害原告利益。

据此,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黑玫瑰”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三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明澜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被告商标及整体包装故意误读、断章取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商标为“雲祥和”,并非“云祥和黑玫瑰”;

二、原告和被告的商品、商标不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原告与被告的商标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四、本案第三被告存在与原告联合恶意诉讼的嫌疑;

五、原告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并未对原告注册号为6996819的“黑玫瑰”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五马桥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被告明澜公司商标为“雲祥和”,并非“云祥和黑玫瑰”。

本案中,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且指向为“云祥和黑玫瑰茶”,实属对第二被告商标以及整体包装的故意误读、断章取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原、第二被告商品、商标不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情形,不够成商标侵权。

3、原、第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商标并不存在混淆,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4、结合案件的事实,并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证据,第一、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具有主观过错。

5、原告计算经济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6、提请法庭关注的是,原告在商标使用、维权过程中存在不规范,存在违反商标法的可能。

7、除此之外,提请法庭关注的是,本案第三被告存在与原告联合恶意诉讼的嫌疑。

8、被告不仅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主体,获得合法的批文,拥有商品生产的资格,并且被告也在商品上明确、显著使用第二被告合法申请的商标。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公司以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第699681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怡清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包括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

2009年12月,原告怡清源公司的绿茶、花茶、红茶、黑茶获得了“湖南省名牌产品”的称号。

2010年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授予原告“黑玫瑰”茶叶为祥和中国节唯一专供茶;

2009年5月,2009中国(上海)国际茶叶博览会组委会给原告选送的“黑玫瑰”茶样颁发银奖;

2010年6月22日的《长沙晚报》、2010年8月14日的《三湘都市报》、2010年11月25日的《参考消息》、2010年12月9日的《参考消息》、2010年12月24日的《参考消息》、2012年5月18日的《中国食品报》、2012年9月26日的《当代商报》、2013年5月10日的《武汉晨报》、2013年5月11日的《楚天金报》、2010年12月23日的《参考消息》、2010年12月29日的《品尚》杂志、2011年2月23日的《北京青年报》、2012年12月7日的《宁夏广播电视报》、2012年12月14日的《宁夏广播电视报》、2012年12月28日的《宁夏广播电视报》、2013年第七届中国西安国际茶业博览会会刊对原告企业或产品进行了相应报道和介绍。

原告提交的《黑玫瑰宣传单》左侧有竖排列的“黑玫瑰”标识。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3年7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47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祖某和公证人员某,申请人怡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季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时四十分来到长沙市一处招牌上标有“紫荆卷烟零售店阿鸿福商店NO:00027”字样的门面。

申请人怡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季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包装标有“雲祥和”、“黑玫瑰”、“出品单位: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单位: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厂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镇明新路57号”等字样的茶叶两盒,销售金额人民币一百三十六元,并取得NO.6623554《收款收据》一份。

十时三十分,公证员祖某和公证人员某,申请人怡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季携带所购茶叶一同回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人怡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季对上述所购茶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两张,随后,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季一同前往冲洗社将所拍照片冲印一式三份。

2013年7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47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祖某和公证人员杨某2申请人怡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季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时三十分在长沙公证处办公室,由张季操作本处办公室电脑,公证员祖某做现场记录,操作步骤如下:一、连接宽带网,显示连接正常。

二、首先,在桌面上新建一个文件夹,文件夹名称为“黑玫瑰网页证据保全”。

三、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首页。

(上述网页用PrintScreen/SysRq键截屏保存至桌面上名称为“黑玫瑰网页证据保全”的文件夹)。

四、在搜索栏内输入“云祥和黑玫瑰”。

(上述网页用PrintScreen/SysRq键截屏保存至桌面上名称为“黑玫瑰网页证据保全”的文件夹)。

五、进入淘宝网搜索结果网页。

(上述网页用PrintScreen/SysRq键截屏保存至桌面上名称为“黑玫瑰网页证据保全”的文件夹)。

六、点击第二幅图片“【买三送一】云南凤庆滇红茶黑玫瑰滇红功夫工夫红茶特价茶叶散茶”链接点。

进入“天猫明澜茶叶专营店”的网页。

(上述网页用PrintScreen/SysRq键截屏保存至桌面上名称为“黑玫瑰网页证据保全”的文件夹)。

图片截屏完毕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季将上述“黑玫瑰网页证据保全”的文件夹内的截屏网页在本处电脑上进行打印,打印一式三份,每份共计三十九页。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网页打印件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季操作本处电脑截屏网页后,现场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截屏图片第15张上部有“明澜茶叶专营店、价格28元、净含量100g、月销量23件、累计评价208”字样,第21张上部有黑体“黑玫瑰滇红茶”字样,其中“黑玫瑰”字体明显大于“滇红茶”字体,图片左下部有“云祥和黑玫瑰滇红茶”字样,并对“黑玫瑰”文字进行了加粗。

截屏图片第36张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498件、最近一个月成交23件”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第15张、第21张、第26张、第36张截屏图片如下:第15张附图第21张附图第26张附图第36张附图被告明澜公司当庭认可(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4799号公证书显示的淘宝店铺“明澜茶叶专营店”系被告明澜公司经营。

第9120754号云祥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茶、咖啡、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注册人为被告明澜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另查明,被告明澜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工商登记的地址为昆明市西山区绿佳苑小区18幢1单元301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咨询、国内贸易、物资供销,注册资本为10万元。

被告五马桥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日,工商登记的地址为禄丰县广通镇明新路57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茶叶加工、销售、茶具零售、日用百货,注册资本为10万元。

被告蒋琨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阿鸿福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105号综合楼1单元1楼4号门面,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品、烟的零售,成立日期为2005年2月4日。

三、被控侵权标识的相关情况原告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4797号公证购买的茶叶,经本院组织双方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实物如下图:原告明确:1、被控侵权产品为公证封存的经典茶叶,原告第699681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茶,二者类别相同;

2、被控标识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黑玫瑰”标识,并认为与第6996819号商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699681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黑玫瑰”标识,与第6996819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称其提交的《黑玫瑰宣传单》上有使用涉案第6996819号注册商标。

经查,《黑玫瑰宣传单》上使用的标识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中国(上海)国际茶业博览会银奖证书、《三湘都市报》、《参考消息》、《中国食品报》、《当代商报》、《武汉晨报》、《楚天金报》、《品尚》、《好茶就在怡清源》、黑玫瑰宣传单、(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4797号公证书、(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4799号公证书、律师代理合同、原、被告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9120754号商标注册证、被告明澜公司提供的“雲祥和”外包装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另外,原告提交的长沙电子商务协会获奖证书、授权书、国际茶艺表演大赛银奖证书、2012年黑龙江省茶艺师团队冠军、《长沙晚报》登载的《黑玫瑰盛开美国超市》、《北京青年报》登载的《丝绸之路神秘黑茶》、《宁夏广播电视报》登载的《话说茶苑奇葩黑茶之二》、《黑茶奇葩“黑玫瑰”:女性美容茶》、《探访神秘黑茶“家园”》、广告发布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可;

黑玫瑰茶百度搜索、黑玫瑰网络宣传情况系网页打印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广州茶博会照片、厦门茶博会照片、照片、店面黑玫瑰产品陈列情况无法与本案形成对应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亦无法看出该票据与本案形成对应,本院不予认定;

另原告提交的其与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签《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该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原告申请公证和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进行认定。

关于被告明澜公司提供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茶艺师基础知识读本》、“雲祥和”陈韵芽尖普洱茶外包装照片无法与本案形成对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至决定实施后,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6996819号注册商标的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系该枚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五马桥公司、明澜公司生产、销售本案中,原告怡清源公司主张被告五马桥公司、明澜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出品单位为被告明澜公司,生产单位为被告五马桥公司;

2、被告明澜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

3、被告五马桥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明澜公司委托其生产制造,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定义并没有表述为制造行为,而是表述为使用和销售,故生产者是指将商标使用于商品上的人。

另被告五马桥公司从事茶叶加工和销售,该被控侵权茶叶已流转到销售商并被售出,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五马桥公司售出。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五马桥公司、明澜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

二、被告蒋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4797号公证记载,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地址为“长沙市招牌为“紫荆卷烟零售店阿鸿福商店NO00027”的门店购买,该地址与被告蒋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前的登记地址一致,被告蒋琨在其填写的《法院地址确认表》中填写的地址亦为长沙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蒋琨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蒋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侵害了原告第69968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原告第69968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茶,被控侵权产品系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69968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系相同种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黑玫瑰”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

关于被告对“黑玫瑰”的使用是否系商标性的使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黑玫瑰”三字用于产品包装,网络店铺宣传,并突出使用“黑玫瑰”三字或将“黑玫瑰”三字与被告自有商标割裂开来独立使用,普通消费者看到“黑玫瑰”三字,可能会与原告公司的“”商标联系到一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黑玫瑰”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第6996819号商标相比较,二者都有显著要素“黑玫瑰”,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方面均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涉案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情形。

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故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是确认原告有使用黑玫瑰标识的行为,与原告第6996819号商标存在一定差别,原告确未提交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

对于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可见未使用的注册商标面临撤销的风险,在民事诉讼中,注册商标未使用也可能构成索赔请求的抗辩事由。

本院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注册商标是否使用的判断,应与注册商标的确权程序持相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该条规定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关于“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使用“黑玫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但均有“黑玫瑰”文字,且“黑玫瑰”系涉案商标的主体,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来源的最主要部分,不会给相关公众中对来源的识别功能造成妨碍,并未改变其显著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在同类商品上还有“黑玫瑰”商标注册,故本案原告的使用方式可以视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应减少对涉案注册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第699681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五马桥公司、明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产品、被告蒋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产品,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被告五马桥公司、明澜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原告并未要求蒋琨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系原告就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他被告责任认定与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模;

(3)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第69968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禄丰广通五马桥茶叶有限公司、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由被告蒋琨负担30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文 滔 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 代理审判员 谢 晋 二○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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