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曾用名罗某某,绰号骆某华),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云),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亮,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照炯,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辩护人孟亮、夏照炯、张钧、王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骆某甲在成都火车站偶然结识一“张”姓男子(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工作人员,下同)。
2015年国庆节之后的一天,“张”姓男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骆某甲联系称其欲向被告人骆某甲购买一批假冒郎酒(俗称“歪嘴郎”),价格为人民币106元/件。
被告人骆某甲得知“张”姓男子的购买需求后,即找到被告人廖某某,希望被告人廖某某能为其提供假冒郎酒货源。
后被告人廖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并与被告人刘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组织假冒郎酒货源,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以80元/件向被告人骆某甲销售,待假冒郎酒销售后所获利益由二被告人均分。
后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希望被告人杨某甲能为其提供假冒郎酒货源。
后被告人杨某甲又找到被告人杨某乙并与被告人杨某乙约定,由被告人杨某乙为其提供假冒郎酒货源,价格为58元/件。
为促成交易成交,“张”姓男子向被告人骆某甲预付货款10000元,被告人骆某甲拿出其中的7000元给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将该7000元又转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又将该7000元转交给被告人杨某甲。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驾驶川A****7号大型货车从邛崃市拉载1605件(每件24瓶,每瓶100ml,下同)假冒的兼香型贵宾郎酒至成都市新都区“七七”国际物流中心与被告人杨某甲、廖某某、刘某某、骆某甲一起向“张”姓男子交货过程中,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廖某某、刘某某、骆某甲,并查获假冒的兼香型贵宾郎酒1605件。
2015年11月2日,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假冒的兼香型贵宾郎酒1605件共计货值金额170130元。
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2016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查获的假冒兼香型贵宾郎酒1605件已被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票据移送,实物现保管于邛崃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均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假冒的兼香型贵宾郎酒1605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2015-10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邛价认鉴(2015)1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照片、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人泽仁某某、骆某乙、李某某、乔某的证言,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明知“郎”牌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分别故意非法向他人销售假冒的兼香型贵宾郎酒共计1605件,因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销售未果,且该1605件假冒的兼香型贵宾郎酒共计货值17013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
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五被告人均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系犯罪未遂,对五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甲、廖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假冒兼香型贵宾郎酒1605件,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骆某甲违法所得的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的7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兼香型贵宾郎酒1605件,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骆某甲违法所得的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的7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