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娇,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聚福源烟酒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8号。
负责人王玉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聚福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聚福源烟酒店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