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贞,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李永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被告李永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国窖”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2006年“国窖”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并多次获得国际国内颁发的各种奖项。
原告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酒畅销全国,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3年2月,内江市威远县公安局接举报在被告经营的威远县永贞烟酒经营部门市内查获大量涉嫌假冒伪劣名烟名酒,涉案金额近40万元,其中包括疑似“国窖1573”酒18瓶(52度、500ml),威远县公安局遂委托原告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18瓶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均系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4年11月20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010年、2011年李永贞曾因销售伪劣卷烟被当地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6次;
2012年曾因销售假酒被当地工商局行政处罚,之后李永贞未停止售假活动。
鉴于李永贞被行政处罚若干次仍继续售假,且刑事判决量刑畸轻,不排除其继续违法犯罪的可能,且其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二、被告在《内江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永贞答辩称:这些酒不是在我家里搜到的,是在别人家里搜到的。
而且也不是我进货,我不知道是假酒。
受到处罚后就没有卖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5月16日(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2.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国窖”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国窖”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4.2013年5月16日(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证明“国窖”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经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5. 4.2013年5月16日(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和第[2000]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8,546万元。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文件,证明原告有权对疑似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
第三组证据:1.2013年2月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在被告经营地址内查获疑似“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18瓶;
2.2013年2月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鉴定上述酒均系假冒原告“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3.2014年11月20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威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4.工商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被告曾因销售假酒被威远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主观恶性大;
5.鉴定聘请书、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在被告处查获的“国窖”假酒货值共25,00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贞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永贞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7张送货单,拟证明这些酒的来源。
原告的质证认为,该送货单上的酒与查获的酒的编号不同,并非查获的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送货单的时间为2009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码为第1719161号的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
该商标为“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71916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编号:[2000]第138号),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15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至2013年李永贞先后在朱军派、鲁智华、任菊容等人处进购假酒、假烟进行销售。
2013年2月18日,威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永贞的烟酒经营部阁楼上衣柜后面的暗格内查获:飞天茅台(53°)33瓶、五粮液(52°)34瓶、五粮春(50°)12瓶、五粮春(45°)51瓶、剑南春(52°)19瓶、青花郎(20年、53°)4瓶、国窖1573(52°)18瓶、五粮春(250ml、45°)1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159,240元。
2012年9月3日,李永贞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4,000元罚款。
该判决书认为:李永贞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李永贞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李永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李永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永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3年3月7日,因李永贞涉嫌销售假冒商品案,四川省威远县公安局委托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白酒价格进行鉴定。
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威价认鉴[2013]36号),鉴定结论认定18瓶“国窖1573”的鉴定金额为25,002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商标是否有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
二、被告是否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商标是否有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第1719161“ ”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法享有就本案所涉商标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15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李永贞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为本案涉案商标,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1719161“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永贞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永贞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生效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了被告在2012年至2013期间有进购假酒销售的行为,无法确定其销售的金额,虽在被告经营的烟酒经营部处查获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价值为25,002元,但上述认定只是表明被告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及规模情况,在缺乏规范、完整、详尽的被告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无法确定被告的销售金额和销售规模。
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永贞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李永贞的经营规模较小、且经营地点在乡镇、获利不多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7,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费用3,000元。
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二、被告李永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李永贞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