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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丰昌日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8号
案件名称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丰昌日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丰昌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卓楚光,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黄琦,均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丰昌日用品商行,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为蔡文韶,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丰昌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丰昌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丰昌商行的经营者蔡文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卓楚光是涉案专利权人,并将该专利权排他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

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丰昌商行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62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538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38元、工商查询和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50000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丰昌商行答辩,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不同。

被诉产品是厂家到我商行推销,放在货架上摆卖的。

由于被诉产品不是主营产品,我商行不具备识别专利能力,不知道涉嫌侵权,如果知道的话是不会摆卖的。

原告要维权应该去找厂家,而非只摆卖几个产品的商铺,我商行很无辜。

收到法院传票后,我商行已把被诉产品退了,不再摆卖了。

恳请不追究我商行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楚光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08XXXX.X“应急灯(LED-704)”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3月5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原告卓楚光与原告久量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本专利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使用期间为专利保护期限内,总许可费用为8万元。

2013年9月30日,原告卓楚光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广州新沙五金塑料城“盛昌贸易商行、五街273-274档”商店,购买取得包括本案被诉产品(产品型号为BF-500)在内的多件产品,以及名片、出货单等资料,该产品单价为38元。

广东省广州海珠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产品。

诉讼中,两原告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两原告还提交以上证据,另在本院起诉被告丰昌商行和汕头市宝德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9号]。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应急灯,顶部有把手,用于照明的部位由上部圆形中的五花瓣形灯珠、下部三竖排圆形灯珠构成。

差异有:1、后视图面板上,被诉产品无若干个小圆点,专利设计有小圆点;

2、左视图上部,被诉产品为色差较大的多层圆圈设计,专利设计为纯色设计。

另查明,被告丰昌商行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日用品、家用电器,注册资本10万元。

被告丰昌商行提交的证据是“揭东经济开发区恒诚电子厂”的产品清单。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013)粤广海珠第28441号公证书、企业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卓楚光和久量公司分别是ZL2008XXX.X“应急灯(LED-70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排他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两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出货单等资料直接证明,而且被告丰昌商行也已承认,被告丰昌商行销售被诉产品之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应急灯,两者在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方面,是大体相同的。

虽然存在诸如后视图面板小圆点、左视图圆圈色差等差异,但这些差异存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丰昌商行未经两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两原告还指控被告丰昌商行制造专利产品,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被告丰昌商行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经审查,被告丰昌商行提交的“揭东经济开发区恒诚电子厂”的产品清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丰昌商行的抗辩主张,因此,被告丰昌商行的证据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考虑到两原告虽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但其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批量维权,部分成本得到分摊,本案只支持其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丰昌商行赔偿两原告1万元。

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丰昌日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08XXXX.X“应急灯(LED-70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丰昌日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4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丰昌日用品商行负担2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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