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9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体玩。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体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体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苍南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被告黄体玩经营的位于金乡镇城北大街585号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仓库有涉嫌假冒“古井贡”的酒包装盒,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黄体玩于2012年12月20日承接一客户委托,为其粘盒加工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五年陈酿酒包装盒。
据此,该局以苍工商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做出了对相对人没收侵权包装盒并处以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品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计1500元,调查费用(含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公证费3000元。
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体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040334号“古井”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原告是第70642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原告是第7300127号“GUJINGGONG”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9月16日,经“华樽杯”第三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的古井贡品牌价值为140.68亿元。
1998年12月,古井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体玩在苍南县金乡镇城北大街585号经营场所内对印制有“古井贡酒”、“GUJINGGONGJIU”、“”标识的酒包装盒进行粘盒处理。
当日被苍南县工商局依法查获,现场查获酒包装盒1000只。
被告黄体玩称系接受他人委托进行粘盒加工,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委托加工证明材料。
2013年1月15日,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
原告为此次维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认证的第7040334号、第7064272号、第7300127号商标注册证、(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第1709号、第1710号公证书、苍工商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指向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和调查费及公证费票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但被诉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
原告作为第7040334号、第7064272号、第73001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酒包装盒上印有“古井贡酒”、“GUJINGGONGJIU”、“”商标标识,虽被告称系接受他人委托进行粘盒加工,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委托加工证明,故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自然人及其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体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元,被告黄体玩负担546元;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体玩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