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泽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黄有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南昌市青云谱区亚铝建材经营部业主。
经营场所: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杨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谓的侵权产品生产地是在上诉人所在地的广东省佛山市辖区,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更有利查明所谓的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生产,这些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确已构成侵权,依据民诉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规定。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之所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是因为销售商杨明住所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答辩人是依地域管辖原则提起的诉讼。
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现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杨明开办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亚铝建材经营部销售涉本案侵权产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