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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熊金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鼓知民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熊金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熊金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知民初字第4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

法定代表人黄人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石路车渡村。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金斌,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生,南京市鼓楼区乌巾荡水产品销售部业主。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营销公司)诉被告熊金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熊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诉称,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注册申请日期为1996年1月2日。

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和阳澄湖营销公司使用。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先后获得“中国名牌食品”、“中国十大名蟹”、“中国苏蟹第一品牌”、“全国知名大闸蟹十佳名优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具备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因消费者投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被告熊金斌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乌巾荡水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乌巾荡销售部)及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大闸蟹和礼券。

被告熊金斌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为:1.其在销售的大闸蟹礼券和包装盒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和“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

2.其在销售的大闸蟹原产地标识上使用了“”注册商标。

3.其在开设的“86wjd.con”网站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和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名称。

被告熊金斌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金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停止侵犯原告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熊金斌在全国范围的平面媒体(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

3.销毁被告熊金斌库存的侵权产品;

4.被告熊金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43430元(包括调查费1250元、公证费4020元、律师费38160元);

5.由被告熊金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金斌辩称,2012年7月1日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与被告熊金斌签订授权书,授权熊金斌水产经营部经销“阳澄湖”牌大闸蟹,授权期限为一年。

授权到期后,双方未能续展授权期限,原告也未收回相关包装盒,被告熊金斌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熊金斌销售的大闸蟹系从江苏兴化采购,销售利润并不高,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86wjd.con”网站是在授权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建立,被告并未利用该网站销售,只是进行了宣传。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吴县市湘城阳澄湖水产养殖总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10068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1类活虾、活蟹、活鱼上,2006年9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有效期至2017年5月13日。

2010年8月28日和2013年7月1日,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将“”注册商标分别许可原告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和原告阳澄湖营销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属于普通许可。

该商标于2013年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10月被评定为“中国苏蟹第一品牌”、于2004年11月被评定为“中国十大名蟹”、于2000年12月被评定为“中国名牌食品”等荣誉称号。

2014年11月7日,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尚晓瑞、王旖珏一同来到南京市凤凰西街89号,门头标有“阳澄湖九龙口大闸蟹”字样的店面内,陈任重现场购买了螃蟹一箱(共十只)、礼券一张,同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陈任重将购买的螃蟹、礼券及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4年11月19日,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涛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钟佳琪的现场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电脑上网进入www.86wjd.com网址页面,该网址页面中有阳澄湖企业文化介绍、资质认证、付款方式以及“”注册商标。

该网站设立于2013年1月28日,主办单位为南京市鼓楼区乌巾荡水产品销售部,负责人为熊金斌,目前该网站已经关闭。

经比对,被告熊金斌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www.86wjd.com网站上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被告熊金斌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

另查明,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养殖、批零兼营:阳澄湖大闸蟹、淡水动植物养殖、捕捞、水产品。

原告阳澄湖营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及其他淡水产品、日用百货。

南京市鼓楼区乌巾荡水产品销售部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熊金斌,经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89号,经营范围为水产品批发与零售、美甲,营业面积为60平方米。

2012年7月1日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与被告熊金斌签订授权书,授权熊金斌水产经营部经销“阳澄湖”牌大闸蟹,授权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6月30日止。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3430元,其中包括购买大闸蟹和礼券取证费1250元,公证费4020元,律师费38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荣誉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熊金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熊金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的赔偿问题。

一、被告熊金斌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系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依法将该商标使用权许可给原告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和阳澄湖营销公司,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三原告共同参与诉讼,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熊金斌取得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的授权销售阳澄湖大闸蟹。

授权到期后,被告熊金斌未能与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续约授权销售。

被告熊金斌在明知没有授权销售的情况下,从江苏兴化采购大闸蟹,继续在包装盒、礼券、网站上使用“”标识,被告熊金斌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熊金斌销售的为阳澄湖大闸蟹,被告熊金斌存在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熊金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金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对原告要求被告熊金斌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熊金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明确库存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和存货地点,故本院对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熊金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原告阳澄湖营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

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活动,其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熊金斌经营的乌巾荡销售部与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

被告熊金斌在其销售的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熊金斌销售的大闸蟹是原告公司的产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被告熊金斌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熊金斌停止使用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的赔偿问题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熊金斌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熊金斌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经营地点在本市凤凰西街,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止;

被告销售的大闸蟹系从江苏兴化采购,其明知销售阳澄湖大闸蟹需要特许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其侵权恶意明显;

www.86wjd.com网站两年的宣传使用以及原告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包含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金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熊金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平面媒体上以书面形式刊登启示,以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熊金斌负担。

三、被告熊金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90元,由被告熊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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