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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钟某、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89号
案件名称林某、钟某、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卿,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正富,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明,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卿,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正富,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宇、张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管理区某村xx队某街xx号旁一出租屋二、三楼,先后雇佣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及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品牌的皮具。

12月4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缴获假冒PRADA、MK品牌的皮具及销售单据各1批。

经鉴定及统计,该址已销售及库存的假冒PRADA、MK品牌皮具3535个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436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钟某甲、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涉案假冒PRADA、MK品牌的皮具的销售盈利仅为约20-24元/包,涉案金额认定过高。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场缴获的假冒MK品牌的皮具的鉴定价格过高;

2.现场缴获的生产单据不能证实假冒PRADA品牌的皮具的销售情况及价格;

3.被告人林某是通过自己辛勤劳动创造价值养活自己和家人,其开设工厂解决了20多个人的就业问题;

4.被告人林某是初犯;

5.被告人林某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

6.被告人林某家庭困难,有一个患有唇腭裂的儿子需要多次手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钟某甲仅参与部分犯罪;

3.被告人钟某甲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钟某甲因车祸需要手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假冒MK品牌的皮具。

被告人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乙没有明显的主观犯意;

2.本案认定的假冒PRADA品牌的皮具数量与实际不符,且被告人钟某乙未参与假冒MK品牌的皮具;

3.涉案金额认定不清;

4.被告人钟某乙是从犯;

5.被告人钟某乙认罪态度较好;

6.被告人钟某乙身体××,母亲半瘫,家庭生活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管理区某村xx队某街xx号旁一出租屋二、三楼内,先后雇佣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及其他同案人生产假冒PRADA、MK品牌的皮具。

同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品牌的皮包400个、假冒MK品牌的皮包405个及销售单据1批。

经统计,上址已销售的假冒PRADA品牌的型号2837、1786、8072皮包共计3060个,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人民币181860元。

经鉴定,上述现场缴获的假冒MK品牌的型号6017皮包共计75个,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37500元;

经计算,上述现场缴获的假冒PRADA品牌的型号2837、1786、8072皮包共计400个,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4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生产出货记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扣押清单;

5.相关品牌的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认证等材料;

6.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640号《关于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

7.证人黄某、杨某、王某、傅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8.情况说明;

9.抓获经过;

10.身份材料;

11.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PRADA、MK皮具,二者均为国际知名品牌。

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均从事皮具行业工作,其中被告人林某是涉案皮具厂的老板并负责工厂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钟某甲自2011年始至案发前均在皮具工厂从事开料等工作、被告人钟某乙在涉案皮具厂从事台面工作且在被告人林某外出时代为管理,以上三被告人的工作履历以及工作种类、性质决定其三人对皮具相关品牌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

涉案皮具厂在未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PRADA、MK等品牌的授权的情况下,即从事相关品牌皮具的生产销售,且该皮具厂所处位置以及订货、生产、销售的方式均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其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同类品牌的市场售价,三被告人对上述产品系假冒PRADA、MK品牌的商品的事实是可知的。

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在侦查阶段均明确表示知道涉案PRADA、MK品牌的皮包均系假冒产品。

故本院对被告人林某、钟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故意不明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涉案假冒PRADA、MK品牌的皮具的价格认定问题。

经核查,1.现场扣押生产出货单据1批的认定问题。

(1)上述单据系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在涉案现场即工厂办公室缴获,并依法扣押的;

(2)上述单据在侦查阶段经被告人林某认签予以确认;

(3)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预审阶段多次供述其销售记录登记在一本子上,就是在加工厂办公室那本。

故本院对上述生产出货单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涉案金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本案涉案金额包括以下三部分:(1)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PRADA品牌的型号2837、1786、8072皮包共计3060个,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人民币181860元。

(2)经计算,现场缴获的假冒PRADA品牌的型号2837、1786、8072皮包共计400个,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4320元。

(3)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MK品牌的型号6017皮包共计75个,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37500元。

考虑到该部分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及现场缴获商品的数量等情况,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林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PRADA、MK品牌的皮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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