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知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徐春雷(特别授权),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三龙镇益沈华联超市,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建业南路***幢***室。
经营者益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南(特别授权),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大丰市三龙镇益沈华联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沈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徐春雷,被告益沈华联超市经营者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精心酿造,奉献出享誉中外的名牌产品。
其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是中国葡萄酒的高端品牌,也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的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七十多年来,其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其“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酒类销售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但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9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的使用范围;
证据四、(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五、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七、施封保全物品;
证据六、七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八、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九、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一、工商调档费发票。
证据八到十一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益沈华联超市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和数额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均购买于江苏无锡湘之泉名酒折扣店,有合法来源。
其次,被告仅仅是销售商,对商标图案的辨别能力有限,不清楚所售葡萄酒冒用原告持有的商标。
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一箱葡萄酒仅获利50元左右,利润较低,另原告为获得证据支出的费用过高。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无锡湘之泉酒类销售单(销售单位未加盖印章);
证据二、湘之泉名酒折扣店外观照片一张。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葡萄酒购买于江苏无锡湘之泉名酒折扣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其“解百纳”商标创立于1937年。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股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8月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98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华联超市的包装袋,包装袋内有一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反标签显著位置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灌装公司是明权县(繁体字)葡萄酒公司。
经比对,涉案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无明显差别,所标注厂家信息,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另查明,益沈华联超市于2012年5月7日核准开业,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20000元,所属行业为综合零售,经营者为益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则本案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益沈华联超市所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瓶身正反标签上显著位置处标有“解百纳”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益沈华联超市未能提供该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清被告的获利或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原告“解百纳”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商品的价格、数量、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三龙镇益沈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丰市三龙镇益沈华联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大丰市三龙镇益沈华联超市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大丰市三龙镇益沈华联超市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