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强,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系郑州市金水区沈强恒升烟酒店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
被告郑州军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1号附2号黄河食品城老五区57号西区大棚。
法定代表人翟晏青。
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原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经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宫本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强、郑州军杰商贸有限公司、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