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45号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广场南塔13楼。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社渚时代嘉盛生活购物大卖场,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新华后街16-32号。
经营者徐海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社渚时代嘉盛生活购物大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社渚时代嘉盛生活购物大卖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社渚时代嘉盛生活购物大卖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溧阳市社渚时代嘉盛生活购物大卖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25元,由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