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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58号
案件名称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3幢1号2楼。

法定代表人邵广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沈南,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龙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

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兴中小区**幢*号-1后门。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费用的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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