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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庚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遵刑执字第854号
案件名称杨庚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庚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854号罪犯杨庚方,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

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遵市法知刑初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庚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庚方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5分,兑现13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另查明,该犯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庚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但该犯犯罪数额巨大,且仅缴纳罚金1000元,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庚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22万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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