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中山国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凡勇。
委托代理人覃兆江、肖艳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超集团广州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国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康超集团广州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山国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国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国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余款人民币500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