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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招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10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110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招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10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蒋招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蒋招算。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招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我国著名的皮鞋、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原告拥有永嘉、温州、上海、广州、重庆五大生产基地,并在全国各地设置30多家分、子公司和四千余家专卖店进行红蜻蜓皮鞋产品的销售,其中云南省分公司管理的专卖店有134家,在昆明市的专卖店有24家。

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红蜻蜓皮鞋于2001年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4年、2006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

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被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被复评为“中国真皮鞋王”;

2009年获得全国质量奖的荣誉;

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12年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蒋招算系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162号店铺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其销售的皮带的商品吊牌、皮带头、包装上标识的“红蜻蜓图案、H.KHQTING”图形,与原告第905213号“蜻蜓图案、红蜻蜓及hong”组合商标、第3166179号蜻蜓图案商标及第3229121号“H.Q.TING”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及其相似,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该行为侵犯了我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并不是终端的销售商,而是面向云南省各地零售商做批发的代理商,因此对原告的商誉影响极大。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红蜻蜓”文字商标及组合商标的皮带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支出费用。

被告蒋招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蒋招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蒋招算的主体资格;

四、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持有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3229121号商标专用权;

五、荣誉证书,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六、(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七、(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

八、(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十、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十一、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证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

十二、公证费用,证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

十三、拍照费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十四、相关合理费用,证明出差的合理费用。

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特许经销证书;

二、骏丰皮带行蒋招算的名片一张;

三、骏丰皮具购货账本;

四、康豪皮具销货清单、名片、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

五、经销商委托证书牌。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等方面。

2004年1月14日,案外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截至)上注册了第3229121号“H.Q.TING”商标。

2004年2月21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商品上注册了第3166179号蜻蜓图案商标。

2006年11月28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注册了第905213号“蜻蜓图案、红蜻蜓文字及hong”的组合商标。

第905213号、第3229121号、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均于2012年1月27日由红蜻蜓集团公司转让给原告。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与昆明东骏公证处的公证员共同来到昆明市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2-162号商铺,由李勇在该商铺内以人民币四十元的价格购买了商品吊牌、皮带头、包装标注有“蜻蜓图案、H.KHQTING”的皮带商品两件,并在该商铺内现场取得单据一张。

原告为此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3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招算系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162号昆明市官渡区骏丰皮具经营部的个体经营户业主,该商铺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皮具、箱包的销售。

2010年3月28日,案外人深圳市金袋鼠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领带、手套(服装)、足球鞋、游泳衣、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上注册了第6270523号蜻蜓图案。

2013年5月,由蒋招算销售的皮带的皮带头、吊牌、包装上使用了该第6270523号“蜻蜓图案”的注册商标,并在该图案下方使用“H.KHQTING”字母。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29121号、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皮带,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229121号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蒋招算在其销售的皮带的皮带头、包装及吊牌上使用了“蜻蜓图案”的主图及在该图案下方印有“H.KHQTING”字母,由于该蜻蜓图案系第627052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而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被告蒋招算销售第6270523号商标的商品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蜻蜓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样,被告蒋招算在第6270523号蜻蜓图案注册商标下方使用的“H.KHQTING”字母,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229121号“H.Q.TING”号注册商标之间不相同也不相似,从其内容看应为对其商品来源的直观体现,并未侵犯原告第3229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责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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