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铭,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铭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9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刘铭上诉称: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资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不当。
被上诉人起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属于滥用管辖。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2020)沪0104民初298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原审被告经营的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并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因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长宁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行使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张凌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