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70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明倩,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被告:田野,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系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经营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田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肖倩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倩、被告田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该公司系驰名商标“前列康”的注册专用权人,所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该产品现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田野系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的经营者,近年来,其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涉案三无假冒侵权药品“前列舒康胶囊”,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实为虚假标注。
同时,田野也销售正品前列康产品,因此,该药房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其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侵害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
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田野答辩称:其公司未销售侵权产品,康恩贝公司举证的侵权产品、照片及销售单据、印章均不是其经营的康华大药房所有。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康恩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前列康”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浙江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以证明浙江康恩贝公司享有著名注册商标“前列康”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文件、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1、“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前列康”为非药品通用名称;
2、浙江康恩贝公司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康华大药房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规模状况、案涉侵权药品图片证明(实物)、销售票据及相关支出票据。
以证明田野经营的康华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开支。
田野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销售票据是所有药房都有的,票据上印章不是其经营大药房的印章,照片所显示店面与其药房也不相符,不能证明康恩贝公司出示的侵权产品是在该药房购买。
田野当庭提供康华大药房门面照片一张并加盖了灵璧县康华药房印章,以证明康华大药房的门面外貌及印章的样式。
康恩贝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提供的门面照片是���久之前所照,近期门面有更改是正常的;
印章不是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田野对康恩贝公司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田野对第三组证据中销售凭证、侵权产品及印章均不认可,虽然销售票据为“康华大药房”出具,但加盖的印章与田野提供的印章在形状上有明显差异,销售凭证上印章为圆形,田野提供的印章为椭圆形。
故,该康恩贝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田野提供的照片及“灵璧县康华大药房”印章显示了其药房门面的外貌及印章的样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前列康”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1581号,注册有效期至1998年11月29日。
商标注册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后变更注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转让,受让人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并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认定康恩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系田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康恩贝公司主张在灵璧县康华大药房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并提供购买票据及药品实物,要求判如所请。
但田野否认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野是否存在侵犯康恩贝商标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康恩贝公司提供了“香港帝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舒康胶囊”药品实物及其他证据材料,主张田野销售了实物药品,且侵犯了其享有的“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而田野否认销售该实物药品。
审理认为,对于田野存在侵权事实,康恩贝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
康恩贝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上加盖的印章,显示名称为“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田野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比康恩贝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与提供的其药房印章,印章形状明显不同。
而康恩贝公司也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上述销售单据上印章系买卖行为发生时��涉大药房使用的印章。
故,康恩贝公司现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田野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肖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