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平房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月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红,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昊,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利帆五金物资供应站。
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西街漪汾仙庄西楼一层2号门面房。
经营者:贾志蕊,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系贾志蕊丈夫),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利帆五金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利帆物资供应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晋01知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询问了当事人。
上诉人润德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昊参加询问。
被上诉人利帆物资供应站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鸿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帆物资供应站赔偿润德鸿图公司15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且有悖于当前严格、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利帆物资供应站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仅是个体工商户,并不知晓所售产品系侵害润德鸿图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且所售产品系合法采购后对外销售,润德鸿图公司应当直接起诉制造商。
请求驳回润德鸿图公司的上诉。
润德鸿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润德鸿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利帆物资供应站停止销售侵犯润德鸿图公司专利权的波纹管产品;
2.判令利帆物资供应站赔偿润德鸿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5万元;
3.判令利帆物资供应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利帆物资供应站原审答辩称:收据是其开的,但产品不是其卖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0日,林和平申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6XXXX.1。
2009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2016年9月10日,林和平与润德鸿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润德鸿图公司,许可方式为国内的排他许可。
2016年11月23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日,林和平向润德鸿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润德鸿图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润德鸿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2019年7月4日,润德鸿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西街的销售店铺,店内有名为太原市小店区利帆五金物资供应站的营业执照,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2根,付款后取得收据1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收据密封,并粘贴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7952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型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1.5mm,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原审法院认为,润德鸿图公司是ZL20071006XXXX.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当前处于许可期限内,其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型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1.5mm,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同时,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证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可以认定利帆物资供应站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利帆物资供应站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较少,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有限。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中,利帆物资供应站作为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小,润德鸿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利帆物资供应站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把握,综合考察权利人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获利。
本案中,润德鸿图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及外出调查、差旅费等发票,虽其确有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支出,但鉴于润德鸿图公司在全国各地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其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
(5)侵权人所属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行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山西省,侵权人只是从事零售业务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销售量非常有限。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人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利帆物资供应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71006XXXX.1号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利帆物资供应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德鸿图公司2000元;
三、驳回润德鸿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润德鸿图公司负担250元,利帆物资供应站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同时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市场价值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另外,需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但根据专利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来合理确定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实现知识产权成果保护强度与范围和专利创新程度相匹配,达到鼓励创新与打击侵权相统一、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的目的,才是真正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利帆物资供应站属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的末端,市场辐射范围较窄,单品售价及利润均较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为有限,因此其侵权获利一般难以超过1万元。
因此,在权利人润德鸿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利帆物资供应站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并结合门市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范围及经营时间、专利权类型和专利创新程度、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难言不当。
关于合理费用,润德鸿图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通过公证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应支出,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
但是,本案赔偿总额包括依据侵权获利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此未加以区分,有所不妥,本院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1000元,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合计仍为2000元。
综上所述,润德鸿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妥,本院已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可在纠正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97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黄中华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1日 涉案专利 ZL20071006XXXX.1的“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利帆五金物资供应站。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利帆物资供应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第ZL20071006XXXX.1号发明专利的商品;
二、利帆物资供应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德鸿图公司2000元;
三、驳回润德鸿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润德鸿图公司负担250元,利帆物资供应站负担5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或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
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同时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市场价值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另外,需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但根据专利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来合理确定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实现知识产权成果保护强度与范围和专利创新程序向匹配,达到鼓励创新与打击侵权的统一,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的目的,才是真正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