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后周新起点自选商店,经营地址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镇环路。
经营者周春林。
被告李卫东,系溧阳市后周新起点自选商店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周春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周春林变更为溧阳市后周新起点自选商店(以下简称新起点商店)。
因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李卫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通知李卫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起点商店和被告李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知名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其2002年4月14日获得授权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新起点商店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新起点商店长期从事酒类销售,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商标,但其在明知原告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销售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足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另,被告李卫东作为被告新起点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新起点商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90元(含律师费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公证书(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用以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新起点商店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规模等。
5、(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1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新起点商店销售了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收款收据、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新起点商店和被告李卫东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至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别桥分局调取了新起点商店的工商档案资料。
同日,因本案送达问题,本院至新起点商店进行核实,并与李卫东形成谈话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称自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共6个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现同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10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指派黄浩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0月18日12时52分许,在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许阳的监督下,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溧阳市后周镇新兴街38号的“新起点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支付购物款50元,现场取得该店收款收据一张,其上记载“1994华夏干红1瓶,金额50元,收款人:周”,并加盖有“溧阳市后周新起点自选商店320481197811100889”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取证用的照相设备进行检查后,由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秦淮公证处封存的封存件,内有一个“新起点超市”购物袋、一张“新起点超市”收银小票和一瓶葡萄酒。
“新起点超市”收银小票显示收银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13:00,收银商品为“1994华夏木桶”,收款金额为50元。
上述葡萄酒,其外包装正面中上部及瓶身正面标签中上部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反面标签中上部标有“华夏御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另外包装及瓶身标签均标有“1994九四年珍藏版”以及“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中国烟台福山工业园电话:0535-630****”等字样,但外包装与瓶身标签上标注的条形码并不一致。
此外,瓶身喷码显示该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
另查明,被告新起点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5月9日开业,经营者为周春林,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国产卷烟(雪茄烟)、保健食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零售,工商资料载明其经营场所面积为300平方米。
2015年2月9日,因本案送达问题,本院至新起点商店进行核实,并与被告李卫东形成谈话笔录一份,李卫东称新起点商店由其实际经营,由其处理这个事情(指本案纠纷)。
还查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50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18号公证书的记载,新起点商店于2014年10月18日销售了涉案葡萄酒,而涉案葡萄酒在外包装及瓶身标签上使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或“华夏御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解百纳”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仅在字形方面稍有差异,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起点商店销售上述使用与“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的侵权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李卫东自认新起点商店由其实际经营,故被告李卫东应与被告新起点商店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又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其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二,被告侵害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三,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溧阳市别桥镇后周,属于农村集镇;
其四,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
其五,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和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和工商查档费4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载明暂收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的凭证,因非有效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后周新起点自选商店和被告李卫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溧阳市后周新起点自选商店和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起点商店和被告李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新起点商店和被告李卫东共同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张裕酿酒公司预交,被告新起点商店和被告李卫东将其应共同负担的653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裕酿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