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74-1号原告:浙江麦吉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才。
委托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客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下社村上社路口。
法定代表人:康良杰。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麦吉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吉士公司)诉被告汇客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客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麦吉士公司以与汇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麦吉士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麦吉士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浙江麦吉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