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9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执行人姜云海,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
申请执行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云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一、被告姜云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3237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姜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姜云海负担。
因义务人姜云海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5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云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姜云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银行等26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姜云海名下有邮储银行奉贤区邬桥支行、农业银行上海西渡支行等账户,上述账户在查询当日余额分别为0元、744.51元。
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姜云海采取曝光、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不足以履行本案义务,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
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