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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0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88号耀亿(国际)茶叶城首层A2区A2-02档。

经营者:杨春色。

被告: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阳光一街30号201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苏慧中。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启盛,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张华盛,被告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张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对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并提供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原告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耀亿(国际)茶叶城首层A2区A2-02档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位于大型专业茶叶批发市场内,其本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诚信经营,对其批发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应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以维护茶叶市场的民族品牌价值。

然而,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商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及其主观恶性都非常明显。

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市场主办单位,理应严格规范商户的经营行为,然而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却未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尽到相应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侵权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因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大量涌现,挤占了市场份额,淡化了正品“西湖龙井”的稀缺性,极大地损害了“西湖龙井”的品牌价值,也给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正是上述这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包括身体健康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现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是广州市白云区耀亿(国际)茶叶城的市场经营者,主要的经营业务是对茶叶城摊位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租赁了茶叶城首层A2区A2-02档用于经营茶叶,我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的租赁合同附件《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管理规定》均有约定“凡进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府、法令、法规,不得利用租用的商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使用、存放有毒、易燃及放射性等危险品,服从市场管理,依章缴交各种税费”“要文明经商,严禁欺骗顾客,不得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严禁出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以限制茶叶城内所有的租赁商铺实施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并且在平时的管理中也注意告诫租户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以净化茶叶城的市场交易环境,为此,我司在茶叶城C1区宣传栏以及南门宣传栏等显著位置张贴各种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管理规定》以保证各商铺合法合规经营。

我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了解到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涉嫌侵害“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情况,立即发出了《告知函》要求其对涉嫌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处理,并敦促双方沟通解决,且对律师函作了回复,我司已尽提醒、监督、管理职责。

我司认为,租户茶叶销售的经营的行为是否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还需等法院最终认定,如果法院不认定租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那么我司也当然没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退一步说,即使租户真的被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我司也不应当对租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强制执法主动调查租户所售商品的合法性和干涉租户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租户的侵权行为,只能通过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户不得使用租赁商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而我司也确实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提示义务。

我司作为广州市白云区耀亿(国际)茶叶城的主办单位,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我司在明知租户侵权的情况下还故意为涉案租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我司与商铺租户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

因此,对于租户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我司已尽了合理的提示、监管和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和结果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等。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还提供了《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该书内容显示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2013年5月17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朱庆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耀亿国际茶叶批发城”。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上述地点内一门面带有“恒盛茶叶茶具”字样的商铺内(店铺门面贴有A2-02字样门牌××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有关商品,同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537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单据、名片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1.礼盒装茶叶一套及礼品袋一个,大盒内为两小盒包装。

礼品袋正反两面及包装盒上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

2.号码为20221686号发票一张,付款人朱庆勇,收款人处加盖公章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

3.杨春色名片一张。

2015年2月2日,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委托,指派律师向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88号耀亿(国际)茶叶城首层A2区A2-02档档主、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存在严重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发函,告知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及时与该所联系,以求妥善解决,否则,该律师将根据授权诉诸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诉讼中,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并称已告知涉案A2区A2-02档若存在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并将处理情况回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800元(有票据)、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60元。

诉讼中,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明确在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的侵权行为表现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有市场管理缺失的责任,并要求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规范茶叶市场管理、尽到了作为市场经营者的管理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租赁的商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要文明经商,严禁欺骗顾客,不得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掺杂掺假;

2.宣传栏张贴的相关管理制度;

3.宣传栏张贴的《耀亿国际茶叶城管理规定》;

4.该司发给A2-02杨春色的《告知函》,拟证明该司在知道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涉嫌商标侵权后,马上采取措施向杨春色发出了《告知函》,要求其执行合同规定,如有侵权应当立即停止;

5.回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的《回复函》。

经庭审质证,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注册资本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经营者杨春色,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88号耀亿(国际)茶叶城首层A2区A2-02档。

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食品,市场类型为茶叶市场。

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是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主办单位。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政府公函、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书、律师函及查询单、发票、驰名商标证明、《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租赁合同、市场登记证、管理制度及规章制度、告知函、承诺书、照片、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是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该商品是否侵害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5371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购买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88号耀亿(国际)茶叶城首层A2区A2-02档,根据商铺租赁合同及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购买期间该档由杨春色承租,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且商品销售发票上亦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的公章,结合以上证据,足以确认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类茶叶属于同类产品,其外包装礼盒、内包装盒上均标示有“西湖龙井”字样,从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经过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授权,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应认定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要求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负有市场管理缺失的责任。

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市场登记证以及商铺租赁合同的记载,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位于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为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开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未能举证证实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主观上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存在放纵或提供便利的故意,且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客观上亦以合同约定、签订承诺书以及警示、宣传等方式,对市场内的店铺作出守法经营的要求,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为涉案店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故对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对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的律师费,鉴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确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对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所主张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由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侵权所受损失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价格、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应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1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负担11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同意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安溪恒盛茶叶店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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