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企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18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周贤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杰。
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傅金惠,南京沃玛灯家居照明器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大桥北路红太阳华东茂A3馆4楼。
上诉人上海企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杰、原审被告傅金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史杰原审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101025××××.2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企一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傅金惠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企一公司、傅金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企一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为史杰的主要诉讼对象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初步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南京市,在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企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企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依据该规定,企一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生产制造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优先由产品制造地法院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同时,本案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亦方便当事人以及案件的公正审理。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史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因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所代替,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初步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南京市。
故在史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企一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以及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企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