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凯旋、张思凡,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海南省万宁市,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宏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腾造,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意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左小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翔,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经中、丁亚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郑某开始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72号润湖大厦505房,用于销售假冒LV、TUDOR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及手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帮助销售或介绍客人到上述地址购买商品。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品牌的商品一批(经鉴定,其中假冒LV的钱包共62只合计人民币316200元,假冒TUDOR注册商标的手表共100只合计人民币285000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是犯罪未遂,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初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本案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初犯,能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初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理。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初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是从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郑某开始租赁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72号润湖大厦505房,用于销售假冒LV、TUDOR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及手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帮助销售或介绍客人到上述地址购买商品。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品牌的商品一批(经鉴定,其中假冒LV的钱包共62只合计316200元,假冒TUDOR注册商标的手表共100只合计28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黄某乙、单某、ROCKENBACH、朱某、ALIASGARHATIMALI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照片笔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1252、13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王某、陈某、李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均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及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