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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苍刑初字第811号
案件名称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章某甲伙同章显聘(另案处理),明知“茅台”系注册商标且没有合法手续,在章显聘租赁的苍南县龙港镇湖前社区杨家宅村201号房子后面的加工点非法加工制造“茅台”瓶盖套。

2014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先后在苍南县龙港镇杨家宅村201号房子后面的加工点、停放在该加工点旁的浙C×××××轿车内、龙港镇蔡家街420号一楼存放点等处查获被告人章某甲非法制造的假冒“茅台”瓶盖套49800个、假冒红色“茅台”瓶盖塑封膜商标91740个,以及准备用于加工的白色“茅台”塑料膜商标363840个。

另查明,“茅台”商标、茅台图案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中国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与上述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乙、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证明、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覆膜机一台、瓶盖机一台、涉案成品假冒“茅台”瓶盖套49800个、半成品假冒红色“茅台”塑料封膜商标91740个、半成品假冒白色“茅台”塑料膜商标36384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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