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萍,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西邵村****号,暂住地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弄99支弄*号****室。
被告人李建萍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李建萍在其租赁的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19-2号店铺内出售假冒“LOUISVUITTON”、“OMEGA”、“PANERAI”、“VACHERONCONSTANTIN”、“RADO”、“IWC”、“BOTTEGAVENETA”、“MIUMIU”、“Cartier”、“PRAD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包袋。
2014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大量标有“LOUISVUITTON”、“OMEGA”、“PANERAI”、“VACHERONCONSTANTIN”、“RADO”、“IWC”、“BOTTEGAVENETA”、“MIUMIU”、“Cartier”、“PRADA”等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袋。
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其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642万余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李建萍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建萍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建萍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萍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之后被告人李建萍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萍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建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 澍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使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