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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绍诸刑初字第635号
案件名称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蔡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陶朱街道开元村城山866号自家袜厂生产的袜子上使用安踏、李宁、kappa、PUMA、耐克、CK、特步注册商标。

同年8月19日,诸暨市公安局检查时当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103820双,价值69559.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从蔡某甲经营的陶朱街道开元村城山866号袜子加工厂内和陶朱街道和泰小区70幢包装厂内一共查获340包袜子,共计103820双。

经清点,标有安踏商标的袜子15660双,标有彪马商标的袜子14500双,标有李宁商标的袜子11900双,标有卡帕商标标识的袜子16900双,标有耐克商标的袜子28800双,标有CK商标的袜子6660双,标有特步标识的袜子9400双,后依法予以扣押。

2.证人蔡某乙证言:其注册了诸暨市亿欧袜业有限公司,自己做外贸,销售自己注册的“亿欧”袜子。

父亲蔡某甲生产一些低档袜子,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3.证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余某证言:四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2、3月起,其开始在蔡某甲的袜厂打工。

袜厂生产的袜子有耐克、阿迪之类的,生产的袜子种类很多等。

4.证人皮某证言:2014年3月份,其开始在陶朱街道和泰小区做袜子定型,老板姓蔡的,袜子有出口的,有内销的,具体品牌不清楚。

5.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批复:蔡某甲的图案“CK”与注册商标“CK”(注册号1256656)相同;

“安踏”与注册商标“安踏”(注册号:4879787)相同;

图案“李宁”与注册商标“李宁”(注册号:536726、4936416)相同;

图案“背靠背(Kappa、卡帕)、”与注册商标“背靠背”(注册号4608482)相同;

图案“PUMA”注册商标“PUMA”(注册号:570147)相同;

图案“耐克”注册商标“耐克”(注册号:4581865)相同;

图案“特步”注册商标“特步”(注册号:1942634、1942632)相同。

6.商标注册证:PUMA、李宁、安踏、Kappa、特步、耐克、CK的注册情况。

蔡某甲系冒用上述商标。

7.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安踏”、“特步”、“耐克”、“李宁”、“彪马”、“卡帕”、“CK”等商标运动袜的市场零售价0.67元/双,有塑料袋包装的加0.01元/双。

8.归案经过:蔡某甲归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蔡某甲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袜子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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