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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玉燕与广州一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喜士华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07号
案件名称关玉燕与广州一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喜士华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一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关玉燕,广州喜士华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丽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燕,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喜士华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一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站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站公司认为:一站公司与广州喜士华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士华标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且与喜士华标公司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合并审理,故关玉燕诉一站公司应由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存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未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存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应由一站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站公司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玉燕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一站公司和喜士华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喜士华标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关玉燕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一站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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