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兆世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浦江金豆米工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79号
案件名称杭州兆世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浦江金豆米工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浦江金豆米工艺有限公司,杭州兆世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金豆米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宇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兆世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

上诉人浦江金豆米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米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豆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宇霆和被上诉人杭州兆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福建系“一种工艺帐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520015599.2。

涉案专利包括帐篷布,其特征在于一种工艺帐篷,包括帐篷布,其特征在于:1.它设有帐篷布与其连接的若干根帐篷支撑棍,支撑棍在靠近上端的位置设有穿绳孔。

2.帐篷布设有与帐篷布连接的支撑棍套管,支撑棍插在其中。

3.帐篷布上端设有捆扎支撑棍绳子的配合连接结构。

4.支撑棍靠近上端的位置被捆扎在一起。

2010年11月11日,赵福建与兆世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书,将上述专利以独占实施方式许可给兆世公司。

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本协议项下的专利侵权等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名义办理侵权公证、诉讼等维权行为。

双方另约定下了许可期限等内容。

2014年9月12日,应兆世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至金豆米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帐篷一个,庭审中金豆米公司承认该帐篷系其按照美国客户的订单生产。

同年9月18日,金豆米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予以受理。

2015年1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金豆米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绗缝制品、服装、帐篷等,营业期限十年。

兆世公司认为,金豆米公司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豆米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兆世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召回处理;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豆米公司答辩称:兆世公司没有检索报告,其权利的稳定性有问题,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没有新颖性,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即使权利有效,其亦未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人赵福建将其专利号为200520015599.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实施方式许可给兆世公司,且授权被许可人兆世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专利侵权等行为进行维权,故兆世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专利侵权等行为进行维权,其有权向金豆米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专利是否系现有技术;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是金豆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豆米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但其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兆世公司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若干根支撑棍与帐篷组成,帐篷布设有套管,支撑棍插在其中可脱卸式连接,每根支撑棍分成两节,两节可通过嵌入方式连接成一根支撑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除连接结构外,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兆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豆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结构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结构不同,兆世公司在无效程序当中限定了连接结构的含义,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结构吊环是在帐篷布顶端,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连接结构孔5是在帐篷布上。

经审查,该院认为,连接结构包括金豆米公司所称的帐篷布的孔或者吊环,故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金豆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兆世公司要求金豆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召回处理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兆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金豆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金豆米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5日判决:一、金豆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0520015599.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金豆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兆世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兆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兆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豆米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8830元,由兆世公司负担3696元,金豆米公司负担5134元。

宣判后,金豆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是美国客户提供的样品,并非金豆米公司生产。

2.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中的连接结构采用相同的名字,应当认为两者含义相同。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说明书给出了两个连接结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3中的连接结构的限定是清楚的,分别指供绳3穿过的孔5,和供绳24穿过的布攀25,是两个不相关的独立结构。

而原审认为权利要求1的连接结构包括孔和吊环,实质否定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产生冲突,违反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兆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兆世公司答辩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利人对权利要求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结构采用了相同的名字,两者含义相同,均表示为用于连接的结构,说明书给出的2个具体实施例分别用于解释说明连接结构可能采用的形式:孔的形式、布攀的形式,为此两者不存在冲突,不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技术特征连接结构在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上位概念,其不仅包括孔,还包括布攀等在内的所有实现帐篷布上端与捆扎支撑棍的绳子配合的连接结构,而不局限于实施例的记载。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金豆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金豆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兆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豆米公司是否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豆米公司主张其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公司按照订单生产的样品,现金豆米公司否认其先前陈述,认为被保全的样品系美国客户提供的样品,并非其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金豆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且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原审法院应兆世公司的申请至金豆米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所得,故原审认定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金豆米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兆世公司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工艺帐篷,包括帐篷布,其特征在于它设有帐篷布与其连接的若干根帐篷支棍,支撑棍的靠近上端的位置设有供绳穿过的孔;

所述帐篷布设有与帐篷布连接的支撑棍的套管,支撑棍插在其中,帐篷布上端设有与捆扎支撑棍的绳子配合的连接结构;

所述支撑棍在靠近上端的位置被捆扎在一起。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帐篷布与若干根帐篷支撑棍,支撑棍靠近上端的位置设有供绳穿过的孔,帐篷布设有支撑棍的套管,支撑棍插在其中,帐篷布上端设有吊环,绳子穿过支撑棍上端的孔和帐篷布上端的吊环将支撑棍与帐篷布紧密捆扎在一起。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双方主要争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帐篷布上端设有与捆扎支撑棍的绳子配合的连接结构”这一技术特征。

金豆米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在帐篷布上端设有的与捆扎支撑棍的绳子配合的连接结构为孔,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环,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

兆世公司认为帐篷布上端设有与捆扎支撑棍的绳子配合的连接结构可以指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图2中的帐篷布上的孔5,也可以指被诉侵权产品设在帐篷布顶端的吊环。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实施例1提供的连接结构系孔的结构,但并不仅限定于孔,因被诉侵权产品帐篷布上端的吊环也起到了与捆扎支撑棍的绳子相配合的连接作用,并起到提拉帐篷布使与帐篷布相连接的套管不至下滑的作用,故帐篷布上端设有与捆扎支撑棍的绳子配合的连接结构也可以涵盖吊环的结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至于金豆米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的连接结构采用了相同的名字,应当认为两者含义相同;

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权利要求1、3的连接结构作出了限定,分别对应孔和布攀的连接结构;

原审判决则认为连接结构包括孔和吊环,实际是否认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工艺帐篷,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上设有捆扎支撑棍的绳子配合的连接结构。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实施例1来说明权利要求1“帐篷布上端设有与捆扎支撑棍的绳子配合的连接结构”,即通过绳3依次穿过孔4、孔5将支撑棍捆扎在一起构成支撑体系并将帐篷布连接在支撑棍上;

以实施例2来说明权利要求3“所述套管上设有捆扎支撑棍的绳子配合的连接结构”,即采用供捆扎支撑棍的绳24穿过的布攀25,将支撑棍捆扎在一起构成支撑体系并将帐篷布连接在支撑棍上。

上述认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3的连接结构不清楚的无效理由而引用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来加以批驳,并非将权利要求1的连接结构限定为帐篷布上端的孔,权利要求3的连接结构限定为帐篷布套管上的布攀。

而且兆世公司在本案中系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来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并不影响根据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原审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结构包括孔或吊环,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相关认定并无冲突。

综上,兆世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052001××××.2“一种工艺帐篷”的实用新型专利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金豆米公司未经许可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豆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金豆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