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禄海,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西昌市乐威水泵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经营者阮文波,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大足区津翔机械制造厂。
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
负责人胡刚。
本院受理原告李禄海与被告西昌市乐威水泵经营部、大足区津翔机械制造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李禄海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禄海撤回对被告西昌市乐威水泵经营部、大足区津翔机械制造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1.5元,减半收取1775.75元,由原告李禄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