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初231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刘岗镇望塘寺光兵电器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刘岗镇望塘寺街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PK7MQ4J。
经营者:陈光兵,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寿县刘岗镇望塘寺光兵电器门市部(以下简称光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光兵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光兵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光兵门市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光兵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公司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TCL集团)授权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集团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曾位列《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第56位。
TCL集团的第1792882号“王”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和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集团授权TCL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光兵门市部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光兵门市部店铺内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为维护TCL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光兵门市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TCL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公证书;
(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证明TCL集团享有第1792882号“王”商标图文商标专用权,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图文商标专用权,第125506号“TCL”商标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及(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
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TCL公司有权以TCL公司的名义对任何侵犯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
第三组证据,(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奖、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等。
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TCL公司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四组证据,(2020)苏金证字第139号公证书及其实物,证明光兵门市部实施了侵害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该侵权产品在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初199号案件中打开,该产品外包装侵犯了TCL公司的“王”字商标及“TCL王牌”商标,以及产品中“王”字商标及“TCL王牌”商标。
光兵门市部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光兵门市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注册商标。
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商标。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变更为TCL集团,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作为授权方与被授权方TCL公司订立《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内容为:1.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等;
2.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等;
3.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法和协商和解等;
4.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5.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
2020年7月9日,TCL公司为申请人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28日,公证人员及参加人于兵来到位于安徽省寿县××镇××路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格力”,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寿县刘岗镇望塘寺光兵电器门市部。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兵购买一台电视机,用微信支付货款35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和拍照等,封存后的物品交于兵保管等。
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9日对上述行为制作(2020)苏金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涉案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TCL集团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TCL集团授权,TCL公司享有对涉嫌侵犯该两项注册商标的光兵门市部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光兵门市部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标注“王牌”标识的电视机产品,该产品机身上标注“王牌”标识与涉案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相近似,该产品是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的产品,属于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光兵门市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光兵门市部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TCL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的多少、光兵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TCL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光兵门市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刘岗镇望塘寺光兵电器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电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县刘岗镇望塘寺光兵电器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寿县刘岗镇望塘寺光兵电器门市部负担3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