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龙慧创箱包店,住所地:东莞市X。
经营者叶创慧。
被告叶创慧,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石龙慧创箱包店的经营者。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龙慧创箱包店、叶创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叶创慧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石龙慧创箱包店、叶创慧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57.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