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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63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3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6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家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雁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栋路段灯饰配件城D248号。

经营者是贺燕红。

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以下简称鹰连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弗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还就产品进行大量宣传,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坏影响。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维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公证费100元和购物费用770元,共60870元;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鹰连门市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卡弗公司申请了灯饰配件(三叶花)外观设计专利,后于2014年3月5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0xxxx.2,专利年费已缴至2014年12月25日。

本专利设计含设计1及设计2,如判决书后之附图1.2014年11月4日,卡弗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挂有“千和鹰连压铸”、“铝压铸灯饰配件总汇”字样的商铺,购买了灯饰配件一批,单价5元-34元不等,共支付交易金额2524元,取得了出货单、银行交易凭条等资料。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封存了所购的物品。

庭审中拆封了所购的灯饰配件,其中一款配件的外观如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之与涉案专利设计2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另查明,鹰连门市部为贺燕红于2014年4月2日成立,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制品。

卡弗公司通过上述公证保全,在鹰连门市部购买了多件灯饰配件,在本院分别指控侵害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35-648号。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2014)粤中菊城第6843号《公证书》、银行交易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卡弗公司是ZL20143000xxxx.2灯饰配件(三叶花)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卡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封存的被诉产品等证据,描述了公证购买的过程,与出货单、银行交易凭条等资料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鹰连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产品。

卡弗公司还指控被告鹰连门市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根据鹰连门市部的经营范围,其是销售五金制品的经营者,不足以推断其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故卡弗公司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卡弗公司的专利产品无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相同。

因此,被告鹰连门市部未经卡弗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卡弗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包括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鹰连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卡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鹰连门市部赔偿1万元。

卡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予以驳回。

依照《》第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第第二款、第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ZL20143000xxxx.2灯饰配件(三叶花)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负担1000元。

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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