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璋,实际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茶东村5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2188号新闸科技工业园11号楼。
法定代表人乔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庞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鑫。
上诉人杜学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兹公司)、原审被告杜鑫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徕兹公司原审诉称,杜鑫自2010年12月起在徕兹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一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激光测距仪系列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2014年4月1日,杜鑫因个人原因不再担任徕兹公司总工程师一职,尽管其未与徕兹公司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实际上双方已于2014年4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
杜鑫在与徕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三个月后,就双发双收的激光相位测量校准技术方案以其父亲杜学璋的名义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方法、装置及测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30××××.9)。
徕兹公司认为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当属于徕兹公司,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方法、装置及测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30××××.9)专利权归徕兹公司所有。
杜鑫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杜鑫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其也并非涉案专利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杜学璋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杜学璋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徕兹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杜鑫与涉案专利有任何关系,徕兹公司仅凭杜学璋与杜鑫系父子关系而臆测杜鑫与本案有关,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而刻意追加杜鑫为本案被告,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
徕兹公司提供答辩意见称:杜鑫系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杜鑫为本案适格被告。
杜鑫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35号,且杜鑫于2014年8月6日递交的诉状中表明其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港龙尚层725室,此外,杜鑫自2014年6月12日向常州工商局申请注册常州新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推定杜鑫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江苏省常州市。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杜鑫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向常州市公安局怀德桥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杜鑫的户籍地址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35号,服务处所为常州新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杜鑫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其暂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港龙尚层725室。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徕兹公司诉称涉案发明创造系杜鑫在徕兹公司工作的职务发明创造,杜鑫就该发明创造申请涉案专利后,将涉案专利进行著录项目变更至其父亲杜学璋名下。
至于徕兹公司所诉是否成立,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查明,故杜鑫和杜学璋提出的有关杜鑫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进而认为不能以杜鑫为当事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杜鑫的住所地即户籍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杜鑫和杜学璋均未提供杜鑫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证据。
相反,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杜鑫的服务处所在江苏省常州市,杜鑫在江苏省常州市也有居住地。
原审法院作为杜鑫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杜鑫和杜学璋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杜鑫和杜学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杜学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鑫与涉案专利无关,杜鑫不是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徕兹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杜鑫与涉案专利有任何关系,徕兹公司仅凭杜学璋与杜鑫系父子关系而臆测杜鑫与本案有关,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而刻意追加杜鑫为本案被告,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现登记在杜学璋名下,但杜学璋与杜鑫系父子关系,而杜鑫原系徕兹公司总工程师,并在徕兹公司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故徕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并以杜鑫、杜学璋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杜学璋关于徕兹公司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而刻意追加杜鑫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杜鑫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杜学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