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知初字第1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东江金林平价超市。
经营场所:龙口市东江政府对面。
经营者:于进祖。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东江金林平价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五十年代开始生产“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三环”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由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1月,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在国内外取得良好的声誉。
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并通过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形式取得了证据。
被告以低档次产品假冒原告的“三环”牌注册商标产品,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有效持有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拥有“三环牌”锁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3: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4:经公证证据保全封存的由被告销售的部分侵权、假冒“三环牌”铁锁;
证据5:原告生产出售的锁类产品364、365型号“三环牌”铁锁样品;
证据6:被告开具的经公证处证明的销售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生产“三环牌”锁具产品已有几十年的历史,1983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商标注册登记,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享有“三环及图形”(以下简称为“三环”)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即金属锁、挂锁等。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二)被告龙口市东江金林平价超市系由于进祖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学习用品、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经营场所为龙口市东江政府对面。
(三)2014年9月2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与助理史以光和申请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丰瑞共同来到龙口市东江街道办事处通海路龙口东江供电营业厅左侧,门头为“汇金平价超市”的店内,崔丰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7元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挂锁2把(型号为362)及其他物品,该店为其出具了加盖有“龙口市金林平价超市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单据号:0876026)。
购物结束后,由崔丰瑞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的挂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4)栖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以其提交的362型样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差异如下:一、从外包装来看,正品产品的盒舌是弧形,而涉案侵权产品的盒舌为有菱角的正方形。
二、从外包装印刷锁体的颜色上看,盒体上的三环锁具图形正品是与盒面一起印刷出来的,而涉案侵权产品锁面是后喷上去的。
三、正品钥匙环是比较细的钢丝环,而涉案侵权产品是比较粗的铁环。
四、从锁体上看同样规格的锁涉案侵权产品明显要比正品产品的规格小。
五、从锁体上三环标志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锁面是铁面,上面喷的黄色漆面,手指可划掉,正品锁面是铜制,手指划不掉。
六、正品三环锁的锁舌里面是直的,安全系数高,而被控侵权产品锁舌里面的锁舌是斜的,安全系数低。
以上几点足以辨别真伪。
原告对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损失2万元亦不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应由于进祖变更为龙口市东江金林平价超市。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三环及图形”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三环”商标,与原告三环公司的“三环”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在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
本案经庭审及实物比对,被告销售的“三环牌”锁具产品与原告产品相似,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庭出示的经过公证监督购买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记载、在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对被告店面进行了拍照。
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结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锁具样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对比存在的差别,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东江金林平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东江金林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口市东江金林平价超市负担200元,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