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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肖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07号
案件名称杨某、肖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甲,肖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户籍地为湖南省茶陵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地为湖北省松滋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及辩护人李嵘、朱宇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员村工业区四巷15号一楼为工场、仓库,非法制造SHISEIDO、LOREAL、PLAYTEX等注册商标的瓶子。

9月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非法制造的SHISEIDO、LOREAL、PLAYTEX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瓶24900个、奶瓶2524个及丝印板3块、印刷机器4台。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是初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基于被告人杨某甲在事发后一直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基于本案的犯罪过程和行为,公安机关缴获的数量并没有区分开有否数量的标注,被告人本人和家属反映,标注的数量有1万2千个,据法律判定的数量1万比较接近,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某甲老婆前几天刚生下一个孩子,家属也希望被告人杨某甲早点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早点出来为社会和家庭作出贡献,以回报社会。

综上所述,请求给被告人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

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肖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三、肖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

四、肖某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纪已大,还有个两岁的孩子要照顾,请求法院给予最大限度的轻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员村工业区四巷15号一楼为工场、仓库,非法制造SHISEIDO、LOREAL、PLAYTEX等注册商标的瓶子。

同年9月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抓获,并缴获非法制造的SHISEIDO、LOREAL、PLAYTEX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瓶24900个、奶瓶2524个及丝印板3块、印刷机器4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化妆品瓶、奶瓶、丝印板、印刷机器;

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广州探索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书、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资生堂商标注册证、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广州探索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劲量(中国)有限公司代理人广州探索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书、劲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PLAYTEX商标注册证、被告人杨某甲、肖某身份材料;

证人胡某、熊某、朱某乙、杨某丙、张某、陈某乙、吴某乙、段某、杨某丁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甲、肖某的供述;

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未授权证明、劲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无授权证明、欧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所认定的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缴获的赃物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亦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具结,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肖某非法制造的SHISEIDO、LOREAL、PLAYTEX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瓶24900个、奶瓶2524个,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实际数量为12000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被告人肖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SHISEIDO、LOREAL、PLAYTEX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24900个,奶瓶2524个及缴获的作案工具丝印板3块、印刷机器4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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